(2016)苏05民辖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2-04。诉讼代表人林相聪,系该经营部经营者。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4日,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苏州市××区“瑞景国际”工地期间,曾与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6月20日,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瓷砖款193074元。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该账户存款不足未能转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3074元;2、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307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没有约定的合同履约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提交的材料系他人私刻、伪造,为此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此,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也无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因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或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为合同接收货款一方,故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吴江区松陵镇洋洋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因该事由属于实体抗辩内容,其可在实体审理中主张相应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