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9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诉杨智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杨智堡,王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5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中国电子大厦A座一、六层。负责人邱瑞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少波,男,1987年6月3日出生。被告杨智堡,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王丹丹,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海淀支行)与被告杨智堡、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谦、崔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堡、王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兴业银行海淀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兴业银行海淀支行与杨智堡、王丹丹签订编号为兴银京海(2012)经个借字第3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海淀支行为杨智堡、王丹丹提供最高本金人民币217万元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60个月。同日,兴业银行海淀支行与杨智堡、王丹丹签订编号为兴银京海(2012)经个抵字第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智堡、王丹丹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8号楼7层711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4日,兴业银行海淀支行与杨智堡、王丹丹签订编号为兴银京海(2012)经个借字第3-3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作为上述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向杨智堡、王丹丹提供借款人民币217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等内容。同日,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向杨智堡、王丹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7万元。杨智堡、王丹丹自2015年2月18日起逾期未还,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尚欠本金217万元、利息39921.75元、罚息119882.39元。故兴业银行海淀支行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杨智堡、王丹丹偿还借款本金217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39921.75元、罚息为119882.39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的罚息、复利,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兴业银行海淀支行有权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8号楼7层71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杨智堡、王丹丹承担。原告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他项权利证书;4、《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还款明细。被告杨智堡、王丹丹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海淀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6日,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债权人)与杨智堡(债务人)、王丹丹(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京海(2012)经个借字第3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海淀支行为杨智堡、王丹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17万元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分合同指债务人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债权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本合同为各分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的约定为准,但对于分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及贷款到期日超过本合同额度授信有效期约定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兴业银行海淀支行(抵押权人)与杨智堡、王丹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京海(2012)经个抵字第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丹丹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滨河路2号院8号楼7层711房产设定抵押,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该债权限额项下,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人对该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以下内容: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兴业银行海淀支行、房屋所有权人王丹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359**号、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东滨河路2号院8号楼7层711、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17万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5日。2014年4月14日,兴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债权人)与杨智堡(主债务人)、王丹丹(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京海(2012)经个借字第3-3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兴银京海(2012)经个借字第3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向杨智堡、王丹丹提供借款人民币217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以到期还本法偿还借款本息;兴银京海(2012)经个抵字第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连续发生三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同日,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向杨智堡、王丹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7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杨智堡、王丹丹足额支付前7期、第9期的利息及第8期的部分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逾了期未还,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尚欠本金217万元、利息39921.75元、罚息119882.3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兴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杨智堡、王丹丹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杨智堡、王丹丹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约归还兴业银行海淀支行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兴业银行海淀支行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智堡、王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堡、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一十七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利息为三万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罚息为十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三角九分,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对被告王丹丹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滨河路2号院8号楼7层71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智堡、王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智堡、王丹丹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崔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