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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邓力与李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力,李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79号原告邓力,女,1962年4月4日出生。被告李骏,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力与被告李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力、被告李骏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力诉称:2014年5月30日8时30分许,李骏驾驶×××号别克轿车由广安门南街与广安门桥南交叉口左转向经匝道路桥向二环路(由南向北)右转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原告正常行驶的×××号高尔夫轿车,致两辆车受损、邓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交管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交警出现场调解,被告李骏认可负全部责任。原告几次向交警讲述被撞后的腹痛事实,但当时未引起足够重视。事后,原告邓力的伤痛渐渐发展,以至延伸到��腰,次日起床时疼痛难忍,行动困难。被告坚拒协商就医。后原告自行到医院就诊,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力腰脊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膨出。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致使长时间不敢驾车上路,经常失眠或被噩梦惊醒,睡眠质量急剧下降。至今心有余悸,给原告留下很深的心理阴影。太平洋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687元,医疗费12999.14元,交通费2804元,误工费2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骏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人身受伤,与事实不符,事故处理协议书未记载人伤情况。证据显示事故为轻微刮擦痕迹,并非碰撞,车速很低,不可能造成原告“腰背部软组织伤,腰椎间盘膨出”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定损期间,原告未诉不适。故原告主张人身损失我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为原告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故不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原告所述伤情与事故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8时45分,在西城区广安门桥南,李骏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从主路向辅路并线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剐蹭事故,经确认李骏为事故全部责任。物损情况记载“A车(李骏)右后方损坏B车(邓力)左前方损坏”。关于车辆修理情况,原告驾驶的车辆于6月1日在4S店修理,支付费用6687元,保险结算单记载联系人为邓力。车辆修理完毕日期为8月24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情,其提供门诊手册记载如下:海淀医院2014-6-3主诉:腰外伤4天。5月30日被车祸致伤���伤后后背疼痛,近4天逐渐加重伴抽动感,双下肢无疼痛麻木。查:左侧腰部广泛压痛,无骨擦感,弯腰时疼痛加重。诊断:腰部外伤。海淀医院2014-6-12主诉:车撞伤2周,驾驶侧,2周,当日在车里被另车撞,当时腹痛,2小时后腰痛。自诉站立时腰痛,左臂部除外。检查:腰部活动受限,前屈时困难。腰部核磁:腰椎间盘膨出,腰背部筋膜炎。诊断:腰部损伤。海淀医院2014-6-26经上治疗腰骶臀部疼痛,时好时坏,劳累后加重,休息后好转。后原告持续在海淀医院康复科就此症状治疗。影像学检查:2014-6-4核磁:1、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2、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2014-6-6核磁:1、符合双侧骶髂关节退行性改变;2、子宫异常信号灶,子宫肌瘤?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039.73元。误工费部分,医疗机构开具休假证明(腰部损伤腰背肌筋膜炎)至2014年8月21日。2015年12月10日,XX单位开具误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邓力同志系我所事业编制正式职工,现任高级主管岗位,离退休工作办公司主任(正处级)。2014年5月底,邓力由于交通事故中被肇事车辆撞击受到,于6月-8月期间在家休养近三个月,严重影响了我单位离退休工作办公室的正常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经我单位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邓力同志2014年年终绩效奖扣减28100元整。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出租车费,金额共计2802元。被告出示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其车辆右后侧轮辋、翼子板及后杠外壳有剐蹭痕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快速处理协议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视听资料,被告出示的事故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太平洋保险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依法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李骏赔偿。原告系车辆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进行修理,并持有修理费发票原件及结算单,结算单上系原告本人签名,说明是原告实际办理理赔和结算事宜,被告以事故车辆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拒赔,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部分的争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发生剐蹭,事故损害后果较轻微。原告出示的结算单记载更换氙气大灯、轮衬、大灯托架、翼子板,并对左前翼子板及前杠喷漆。工时费中无钣金、切割焊接记载,说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仅车前侧与李骏车辆右后部发生剐蹭,车厢乘员空间未受到碰撞。原告就诊时虽主诉腰部疼痛,但核磁检查椎体仅发生轻度退行性改变,即便考虑紧急制动时安全带对腰部的束缚限制,也不足以导致外伤性腰椎间盘损伤。根据审判经验所知,筋膜炎是指肌肉和筋膜的无菌性炎症反应,当机体受到风寒侵袭、疲劳、外伤或睡眠位置不当等外界不良因素刺激时,可以诱发肌肉筋膜炎的的急性发作,肩颈腰部的肌肉、韧带、关节囊的急性或慢性的损伤、劳损等是本病的基本病因。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无明显的创伤伤情,故原告在被诊断为筋膜炎,不能认为是本次事故所致。交通事故发生时,部分驾乘人员因在事故初期受到惊吓或精神紧张,忽视自己机体的不适症状,在事故发生后数日出现肢体活动受限的情况并不鲜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4日主诉腰部活动疼痛加重,不违反常理,故可认为事故是诱发并加重原告退行性病变症状的原因,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李骏的过错,被告应按50%的参与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其在康复科进行药物及物理治疗,均符合症状处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就医进行康复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4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因该次交通事故被扣发绩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扣罚绩效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初,该项损失在该期间得以确定,故原告在2016年1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力医疗费五千五百一十九元八角七分、交通费一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零五十元、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力车辆修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三、驳回原告邓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五元,由原告邓力负担三百四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骏负担二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