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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娥与被告郝玉龙、郝胖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娥,郝玉龙,郝胖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李月娥,女,194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玉龙,男,成年人,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水林,1960年11月3日。被告郝胖毛(郝宪红),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月娥与被告郝玉龙、郝胖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月娥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娥的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郝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郝水林及被告郝胖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娥诉称,我受被告郝玉龙雇佣,在其承包的地里拾红薯。2015年11月12日,我在被告地里拾红薯时,被被告郝玉龙雇佣的郝胖毛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轧伤。受伤后,我被送到西平县博雅医院接受治疗,已经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9488.12元。被告郝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郝水林辩称,司机郝胖毛是我雇佣的,司机造成的损害我尽力赔偿。但是,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她是随着其他人一起去帮忙的,原告年纪已经很大,没有劳动能力,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告是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该赔偿的我赔偿,不该赔偿的我不赔偿。被告郝胖毛辩称,我受雇于郝玉龙郝水林属实,对医疗费等其他材料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李月娥在被告郝玉龙承包的地里拾红薯;被告郝胖毛受雇被告郝玉龙,在地里驾驶机动三轮车。原告李月娥在拾红薯时,被同在地里干活的被告郝胖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轧伤。原告李月娥受伤后被送进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6999.93元及后期检查费422.7元,被告郝玉龙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2016年2月17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月娥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西平博雅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月娥拾红薯过程中,被受雇于被告郝玉龙的郝胖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轧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玉龙作为雇主雇佣被告郝胖毛驾驶机动三轮车,并对原告李月娥造成损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月娥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故原告李月娥要求被告郝玉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999.93元+422.7元=47422.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明细清单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4周岁,从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原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5576元/年÷365天×34天=2382.42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交出院后必需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6年(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4周岁)×20%=1302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月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5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以上各项合计75028.65元。被告郝玉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5028.65元×70%-已垫付的13000元=52520元-13000元=39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龙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520元。驳回原告李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元,鉴定费70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2807元,由原告李月娥承担842元,被告郝玉龙承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宇人民陪审员  刘景耀人民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迅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