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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与何拥军、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何拥军,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1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号。代表人:刘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拥军,现羁押于浙江南湖监狱。被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9-52)(9-54)(9-56)室。法定代表人:毛雷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钦,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东门支行)与被告何拥军、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拥军偿还借款122345.43元、手续费11843元、滞纳金等24520.26元;2.判令被告何拥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何拥军所有的浙B×××××宝马轿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何拥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律师代理费)。4.判令被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计:170708.6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拥军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东门个车532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拥军通过其向原告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313000元用于购买宝马7201轿车一辆,该透支款项由原告一次性划付给被告何拥军指定的账户,即被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账户。透支款项后,被告何拥军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8750.0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739元,被告何拥军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将每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同时,被告何拥军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2645.90元,也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929.3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11元,被告何拥军于每期偿还透支款时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何拥军未按时足额在卡内存入资金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何拥军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何拥军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在被告何拥军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何拥军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东门个车抵532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拥军将其所购的宝马7201轿车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何拥军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透支放款义务,但被告何拥军在2014年9月22日支付93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此后连续超过三期未按规定支付借款本金、手续费。2015年1月,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拥军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但因被告何拥军涉嫌刑事犯罪未处理完毕,原告撤诉。现原告与被告何拥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已到期,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何拥军已累计欠原告本金122345.43元、手续费11843元、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等24520.26元,合计:158708.6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122345.43元、手续费11843元、滞纳金等24520.26元、律师费12000元,计170708.69元;二、被告何拥军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拥军名下的浙B×××××宝马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拥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拥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何拥军、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