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立新、张增国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厂采气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户籍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鹏、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与在中国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气一厂三队工作的被告人宋某预谋在宋某工作的该厂42号站盗窃凝析油,约定盗取的凝析油归被告人张某所有,每盗取一立方凝析油由张付给宋2000元。2015年12月7日在被告人宋某值班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去该厂42号站拉油,当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张孝春(另案处理)驾驶京C939**号“三菱”牌越野车来到42号站点将车停在站外,将其携带的管子通过墙洞递给被告人宋某,由被告人宋某从分析器引流盗取了约一立方凝析油。2015年12月8日凌晨4时二被告人与张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到42站盗取了凝析油一立方米。盗窃后被告人张某付给被告人宋某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8日神木县公安局在神木县尔林兔镇石板太村被告人张某的家中扣押了被盗的凝析油,后全部发还给中国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的二立方米凝析油估价为人民币356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神木县尔林兔镇中国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气一厂职工宿舍抓获被告人宋某,从其身上搜查到被告人张某付给被告人宋某的赃款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国飞、郭豫川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某、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捕经过,三菱帕杰罗吉普车一辆、现金2700元,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华北凝析油销售价格说明书,华北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均以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亦出具了谅解证明,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宋某、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京C939**号“三菱”牌越野车(现停放于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及赃款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