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安诉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安,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陈启安,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5742078-3。法定代表人黄世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工业园区。负责人黄世锦,系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安诉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院受理后,以专属管辖为由移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合议庭准予裁定撤回。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安诉称,九建公司系福鼎市嘉和广场房地产项目的承建施工企业。九建公司为按时顺利完成施工任务,由九建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嘉和广场房地产工程中的钢筋分项施工项目以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2012年7月21日,九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队伍施工。由于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九建公司工程款,引发农民工聚众上访等事件,因此九建项目部于2013年12月5日要求原告停工停产。2015年1月12日,经结算九建项目部共欠原告工资423700元,并分别立有一张结算《欠条》和结算《明细清单》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九建项目部付给原告100000元,但尚余3237000元工资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3237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月息按2%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即工程停工日起算至还清款项止)。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项目部辩称,对于欠原告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23700元的诉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只结欠原告270000元。由于原告只对施工利润比较高的部分进行施工,对利润低的附属工程部分并没有进行施工。如果原告解除合同,那么应该对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按20%进行扣减,所以被告实际上结欠原告工资款220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停产停工《通知》,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停产停工;3、《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的钢筋分项施工项目由原告以包工形式承包;4、《欠条》及其《结算明细清单》,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370000元及遗漏农民工工资款53700元的事实;5、《班组施工结算单》、《秦屿嘉和广场钢筋班组按合同应付工程款》、《收款收据》,证明雷京华系嘉和广场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由其代表九建项目部向原告进行项目施工进度审核,确认、结算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欠原告的款项是370000元,至于下面手写的两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这两行字表述的内容是不明确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要支付原告53700元,也是雷京华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对钢筋部分已经进行结算,不存在补齐53700元的事实。所以对于补齐基础部分的主张不是事实,即使存在也不能认为是被告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原告主要想印证雷京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该关联性有异议,除了雷京华签名外还需要陈兴及刘登敬等人的签字,以上可以证明现场负责人是陈兴,雷京华只是施工人员。况且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进行合同签署的也是陈兴,所以陈兴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网银信息,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100000元工资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证据4证实被告的欠款金额。证据5证实雷京华的身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网银信息,证实被告已还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将钢筋分项施工项目以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2015年1月12日,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4237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将福鼎市嘉和广场房地产工程中的钢筋分项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当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及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当事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付,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就工程欠款达成协议,视为原告于该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5日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项目部是由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启安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款3237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6元,由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友泉人民陪审员 林双如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