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雷洪星与李兆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洪星,李兆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145号原告:雷洪星。被告:李兆妍。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洪星诉被告李兆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洪星、被告李兆妍、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洪星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兆妍驾驶辽A×××××将原告家的院墙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兆妍负全部责任。原告支出维修费人民币666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6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兆妍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事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同意按该数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50分,被告李兆妍驾驶的辽A×××××将原告雷洪星家的院墙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兆妍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院墙维修完毕,支出人民币666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报价单、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兆妍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财产发生损失,其理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雷洪星维修费人民币6667元;二、驳回原告雷洪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兆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