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容亮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春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容亮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春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62号 原告深圳市容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忠,男,汉族。 被告佛山市春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花容。 上列原告深圳市容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春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开始合作,主要是由原告供给被告电容产品等,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2元,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6542元。 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一份《购销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容产品;订货依据以需方的每次实际订单为准,采购订单由需方经办人以传真方式或直接提交的方式提供给供方,月结30天。 原告称,被告在合同项下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了五份采购订单,原告均通过货运方式将货物交付被告指定收货地点。2015年8月25日,经双方传真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42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据、发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予付清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采购订单、原告履行送货义务的凭证以及对账单等予以证明,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春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容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 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柏慧(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