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与李新华、付九大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李新华,付九大,孔令生,孟庆花,陈金义,白存山,聂元军,张西保,孙随宝,袁朝辉,张鲁杰,马远兵,李生,孙明臣,孟祥胜,晁忠雷,杨瑞涛,孟海宁,晁明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正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九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存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元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随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朝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鲁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远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忠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海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明刚。推举代表人:李新华。推举代表人:付九大。推举代表人:孔令生。以上19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华、付九大、孔令生、孟庆花、陈金义、白存山、聂元军、张西保、孙随宝、袁朝晖、张鲁杰、马远兵、李生、孙明臣、孟祥胜、晁忠雷、杨瑞涛、孟海宁、晁明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一审诉称:在仲裁时对被告身份没有尽到核实的义务,仲裁程序不合法;被告是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离开的公司。本案是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的自然终止;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均不接受公司为其提供的就业再培训的上岗机会。被告驾驶证是A2驾驶证,从事的工作是大型公交车辆,大型公交车辆依法应由A1或者A3驾照的人员驾驶,因此虽然被告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但是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合法,应属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被告李新华等19人一审辨称:1、菏劳人仲案字(2014)第0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真核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离岗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同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到期的事实。原告是面向社会招聘驾驶员,是公司造成的,不是被告个人原因。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华等19人原系原告公司公交车驾驶员,2013年9月,因被告的驾驶证不能驾驶公交车,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付九大、晁明刚、袁朝晖、聂元军、李新华、晁忠雷、陈金义、孟祥胜、李生、马远兵、白存山、张西保、张鲁杰、孙随宝、孙明臣、孟庆花、孔令生、杨瑞涛、孟海宁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7月、2010年5月、2010年4月、2012年3月、2011年11月、2010年3月、2011年4月、2010年3月、2010年10月、2010年12月、2010年9月、2010年6月、2011年2月、2008年12月、2010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8月、2012年10月被原告招为公交车司机。2013年9月后,因被告所持有的A2驾驶证,不能驾驶现有公交车,被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付九大、晁明刚、袁朝晖、聂元军、李新华、晁忠雷、陈金义、孟祥胜、李生、马远兵、白存山、张西保、张鲁杰、孙随宝、孙明臣、孟庆花、孔令生、杨瑞涛、孟海宁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分别为34个月、27个月、29个月、43个月、19个月、24个月、44个月、29个月、36个月、35个月、35个月、39个月、40个月、32个月、53个月、43个月、41个月、13个月、13个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向菏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4日,菏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菏劳人仲案字(2014)第0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付九大5893.56元、晁明刚7090.30元、袁朝辉5901.68元、聂元军9939.80元、李新华4530.68元、晁忠雷5892.24元、陈金义12200.36元、孟祥胜5429.15元、李生7489.26元、马远兵5848.32元、白存山6925.41元、张西保9825.31元、张鲁杰7883.30元、孙随宝6419.55元、孙明臣13689.59元、孟庆花13492.28元、孔令生8668.45元、杨瑞涛3642.99元、孟海宁34**.31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公交车司机,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订,被告所持有的A2驾驶证不具备驾驶现有公交车的资格,被告于2013年9月份开始陆续停止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属实。原告诉称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诉称被告不具备驾驶公交车的资格,应属于无效劳动关系。该院认为,原告在招用被告作为公交车司机时,应当对被告是否具备驾驶公交车的资格进行审查,被告没有过错。依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说明原告让被告离岗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付九大5893.56元(1964.52元×3)、晁明刚7090.3元(2836.12元×2.5)、袁朝辉5901.68元(2360.67元×2.5)、聂元军9939.8元(2484.95元×4)、李新华4530.68元(2265.34元×2)、晁忠雷5892.24元(2946.12元×2)、陈金义12200.36元(3050.09元×4)、孟祥胜5429.15元(2171.66元×2.5)、李生7489.26元(2496.42元×3)、马远兵5848.32元(1949.44元×3)、白存山6925.41元(2308.47元×3)、张西保9825.31元(2807.23元×3.5)、张鲁杰7883.3元(2252.37元×3.5)、孙随宝6419.55元(2139.85元×3)、孙明臣13689.59元(3042.13元×4.5)、孟庆花13492.28元(3373.07元×4)、孔令生8668.45元(2476.7元×3.5)、杨瑞涛3642.99元(2428.66元×1.5)、孟海宁34**.31元(2316.87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被告付九大5893.56元、晁明刚7090.3元、袁朝辉5901.68元、聂元军9939.8元、李新华4530.68元、晁忠雷5892.24元、陈金义12200.36元孟祥胜5429.15元、李生7489.26元、马远兵5848.32元、白存山6925.41元、张西保9825.31元、张鲁杰7883.3元、孙随宝6419.55元、孙明臣13689.59元、孟庆花13492.28元、孔令生8668.45元、杨瑞涛3642.99元、孟海宁3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上诉人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截止到2013年9月份的期限是明知的。不存在公司单方解除的问题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被告知有劳动期限,被上诉人离岗的原因系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提交付九大、晁明刚等九人书写的申请书九份,主要内容为:付九大、晁明刚等九人申请由A2增驾为驾驶类型,取得相关资格后由公司统一安排上岗。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A2驾驶证不能驾驶大型公交车辆,需要增驾后才能驾驶大型公交车,被上诉人对于其不能驾驶车辆以及截止2013年9月份合同终止从这份证据上可以体现。针对于这种情况公司和政府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其中之一的方案就是增驾,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政府和公司提出的方案履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9份申请书,均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出具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即使9位被上诉人申请增驾也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又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是本案19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其中9人申请驾驶证增驾以便继续在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公交车工作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19位被上诉人之前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期满后终止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目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李新华等19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而终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故上诉人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