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泽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祥,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泽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东5街8273号被害人张某的服装店内买衣服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某放在店门口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后张泽祥自供其以1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销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同年10月10日,张泽祥向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4日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身份信息、查某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宏辉通讯销售单、监控视频截图、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泽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泽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