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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786号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朱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本钟、潘清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法定代表人林志进,董事长。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起,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多份为期一年的《汽车定点维修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京N×××××、闽A×××××、闽J×××××、闽A×××××、闽A×××××五台奔驰车交由原告提供优惠政策的维修服务,并约定维修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和银行转账。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被告要求的汽车维修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所属车辆京N×××××、闽A×××××、闽A×××××三台车辆在原告处多次维修合格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数支付维修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维修费人民币13205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人民币13205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定点维修委托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维修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和银行转账;3.准施工单,证明被告准许原告对其汽车进行维修;4.账单(共8张),证明被告确认维修费用182052元;5.车辆维修发票(共9张),证明原告维修后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82052元的维修费发票;6.催还维修款信息,证明被告确认拖欠汽车维修款的事实,其中陈杰为原告售后负责人,谢剑波为被告汽车车队队长。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汽车定点维修委托合同书、准施工单、账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并产生182052元维修费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维修费132052元。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2月起,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为期一年的《汽车定点维修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汽车定点维修服务,修车款每月银行汇款结算;京N×××××、闽A×××××、闽J×××××、闽A×××××、闽A×××××五台奔驰车按配件8.5折、工时8.5折优惠计算维修费,单次维修超过10万元需即时结账。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下属车辆京N×××××、闽A×××××、闽A×××××三台车辆在原告处多次维修,但车辆维修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维修款,被告拖欠原告维修款达132052元。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向被告交付维修合格的车辆,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金额132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维修款13205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客观给原告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依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波士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3205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