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恒谦与张同河、张魁仁、XX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谦,张同河,张魁仁,XX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204号原告张恒谦。委托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河。被告张魁仁。被告XX仁。原告张恒谦诉被告张同河、张魁仁、XX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兰与被告张魁仁、XX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谦诉称,2015年2月28日15时许,在西岔镇山字墩村纬十六路面上,三被告各持一个木棒无故将本村村民彭正辉打伤,原告知道后赶忙去看,没想到三被告将原告一顿乱打,原告全身被打伤,腰部疼痛难忍,原告家人发现后赶忙向西岔镇派出所报案,原告在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由于伤情严重又被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后,伤情好转在家中休息,原告腰部从来没有受过伤,被告有意改变原告病历,致使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轻微伤。三被告对殴打原告一事亦供认不讳,西岔派出所对三被告给予了罚款及拘留的处罚。三被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0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同河未答辩。被告张魁仁、XX仁辩称,原告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行为支出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恒谦与被告张同河、张魁仁、XX仁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28日15时许,在兰州新区西岔镇山字墩村纬十六路面上,三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软组织挫伤。3月18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10467.9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6月5日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作出新公(西)行罚决字[2015]38号、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张魁仁、张同河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6月17日兰州新区公安局作出新公(治)行罚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2016年2月26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7.9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402.92元。另查明,2015年度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兰州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皋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费用明细清单,甘肃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甘肃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单九张以及本院调取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庭审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由此减少的收入应由三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10467.92元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民,未提供其工资证明,故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误工费计算为1575元(31950元/年÷365天×18天),住院1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故仍以农民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575元(31950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0元×18天);因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360元(20元×18天);综上,原告在此次遭受人身损害中,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收入合计为15297.92元。此外,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合理处理纠纷,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80%即12238.35元,原告自负20%即3059.57元为宜。因难以确定三被告的责任大小,故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恒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97.92元,三被告张同河、张魁仁、XX仁连带赔偿80%即12238.35元,其中被告张同河承担4079.45元,被告张魁仁承担4079.45元,被告XX仁承担407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谦自负上述费用的20%即305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恒谦负担20元,被告张同河、张魁仁、XX仁连带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