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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瑞彩与谢瑞桂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瑞桂,谢瑞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瑞桂,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彩,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苹,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瑞桂因与被上诉人谢瑞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瑞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明、黄志强,被上诉人谢瑞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周丽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址于漳州市洞口庙的房屋(列市区东北段××号)系陈添丁、陈吴泉两人所共有,由两人各享有1/2的所有权。该房屋在1953年12月25日登记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中载明:该房屋座落于洞口庙,地号为市区东北段6-2号,宅地面积为壹亩肆分玖厘捌毫,定着物状况为砖造平屋20%、空地80%、五成地十二级;共有权人情况为陈添丁1/2、陈吴泉1/2。1999年6月24日,陈吴泉及其妻子甘素莲出具赠与书,载明:我们夫妻是漳州市芗城区苍园街农业里×号(原洞口庙),列市区东北段××号,占地面积壹亩肆分玖厘捌毫(其中住宅20%,空地80%)砖木结构二分之一的共有权人;现我们自愿将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无偿地赠与给谢瑞彩。同日,该赠与书经漳州市第二公证处审查后予以公证确认。1999年6月23日,原告谢瑞彩与漳州市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将“农业里×号房屋贰座,建筑面积245.95平方米”交付漳州市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谢瑞彩提供一份由被告谢瑞桂签名确认的拆迁安置补偿清单,该拆迁安置补偿清单上载明拆迁户为谢瑞桂,原住地为农业里×号,新安置住址为百嘉花园C幢房屋一套,新安置房面积123.22平方米,其中50.66平方米(等级下等)等面积补差款以每平方米150元计、62.56平方米(等级二等)等面积补差款以每平方米100元计、优惠面积1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900元计。对于其中的62.56平方米(等级二等),在备注栏中注明“谢瑞彩部份”。对于该拆迁安置补偿清单,被告谢瑞桂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拆迁户是谢瑞桂,其中的62.56平方米实际应为61.07平方米。被告谢瑞桂同时提供其于2001年7月1日与漳州市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合同书》一份,载明因征用农业里×号而安置给被告谢瑞桂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建筑面积121.73平方米。被告谢瑞桂同时提供等面积补差款及扩购款交款发票,载明:50.66平方米单价150元总计7599元(等面积补差款)、61.07平方米单价100元总计6107元(等面积补差款)、10平方米单价900元总计9000元(扩购款);该发票上体现购房单位为谢瑞桂、谢瑞彩,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谢瑞桂支付。被告谢瑞桂据此主张原告抵偿给其的面积应为61.07平方米。被告谢瑞桂还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到庭证明“听谢瑞桂说过其与谢瑞彩之间有资金问题,但具体情况并不清楚”。经原审法院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查询:查无百嘉花园C幢×室的房产登记信息。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自2000年起至今均由被告谢瑞桂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相关装修亦系被告谢瑞桂出资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瑞彩请求对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并申请对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鑫八闽鉴评(2015)167号《关于百嘉花园C幢×室房屋按毛坯房每平方米单价的评估结论意见书》,结论:百嘉花园C幢×室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按毛坯房每平方米单价为6546元。原告谢瑞彩预缴纳了鉴定费6500元。原判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谢瑞彩对讼争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份额?经查,原告谢瑞彩接受陈吴泉与甘素莲的赠与而对原址于漳州市芗城区苍园街农业里×号(原洞口庙)的房屋享有权利份额,后该房屋被漳州市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在被告谢瑞桂与漳州市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农业里×号被拆迁房屋确认的拆迁安置补偿清单中,已注明其中62.56平方米为“谢瑞彩部份”,结合被告谢瑞桂所提供自行主动缴纳等面积补差款发票上亦记载“购房单位:谢瑞桂、谢瑞彩”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谢瑞彩对于被告谢瑞桂基于该次拆迁行为而安置获得的本案讼争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享有62.56平方米的权益份额。同时,针对被告谢瑞桂在本案中的主张,其实际上亦认可安置获得的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中存在原告的部分拆迁面积,只是主张原告的拆迁面积为61.07平方米,且系原告因欠被告钱款而自愿抵偿给被告而已。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只有拆迁面积61.07平方米,仅是依据其与漳州市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置时的权利处分确认意见,与拆迁时所确认的原告拆迁面积部份62.56平方米的事实不符,并不能否定原告所参与的面积份额。被告主张原告的拆迁面积系因原告欠其钱款而自愿抵偿给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址于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为原、被告所按份共有,原告谢瑞彩享有该房屋62.56平方米的权利份额。原告主张扩够优惠面积10平方米中其亦应享有5平方米,但经查,该扩够优惠面积系被告单独向漳州市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相关款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未参与其中,故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系属原、被告所按份共有,原告谢瑞彩作为按份共有人请求进行分割,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经评估鉴定,确定其按毛坯房每平方米单价为6546元,在该房屋已由被告出资装修并居住使用十五年,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具体面积双方不能确定,无法细分出被告谢瑞桂所享有的具体面积份额的情况下,为便利双方的生产与生活,保障执行措施的落实到位,该房屋可归被告谢瑞桂所有,由被告谢瑞桂折价支付给原告谢瑞彩6546元/平方米×62.56平方米=409517.76元。但在本案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谢瑞桂安置获得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时,缴纳了相关等面积补差款,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体现公平原则,原告谢瑞彩应将其享有的权利份额所对应的等面积补差款62.56平方米×100元/平方米=6256元返还给被告谢瑞桂。上述两款对抵后,被告谢瑞桂应支付给原告谢瑞彩409517.76元-6256元=40326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址于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C幢×号房屋归被告谢瑞桂所有,被告谢瑞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支付给原告谢瑞彩403261.76元。二、驳回原告谢瑞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谢瑞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瑞桂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讼争的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以及被上诉人享有该房屋62.56平方米的权利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属于共有物分割。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借款未还,早就将其拥有的房屋拆迁面积抵偿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拆迁安置时其实际只有61.07平方米,原审认定为62.56平方米错误。二、原审按2000年时每平方米100元缴交等面积补差款并按62.56平方米确定被上诉人返还补差款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三、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负担办理房产过户其应承担的税费,也未考虑到因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房产来源等手续,势必导致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等情况。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有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谢瑞彩403261.76元的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瑞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瑞彩辩称,一、上诉人谢瑞桂主张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借款未还,早就将被上诉人拥有的房屋拆迁面积抵偿给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讼争房屋中拥有的份额为62.56平方米完全正确。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每平方米100元返还上诉人补差款完全公平合理。四、本案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谢瑞桂在超过上诉期限的情况下提出《补充上诉意见》,增加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及相关理由,对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作出正式答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谢瑞桂在超过上诉期限的情况下又提出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对其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再查明,据被拆迁的漳州市芗城区苍园街农业里×号拆迁安置补偿清单内容,开发商原定安排给上诉人谢瑞桂新安置房的面积为123.22平方米,但后来实际安排的新安置房面积为121.73平方米,二者面积差额为123.22平方米-121.73平方米=1.49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谢瑞彩接受陈吴泉与甘素莲的赠与而对原址于漳州市芗城区苍园街农业里×号的房屋享有权利份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该房产被开发商漳州市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在上诉人谢瑞桂与开发商就该房屋确认的拆迁安置补偿清单中,已注明其中62.56平方米为“谢瑞彩部份”,而谢瑞桂所提供的缴纳等面积补差款的发票上亦记载“购房单位:谢瑞桂、谢瑞彩”,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谢瑞彩对谢瑞桂基于该次拆迁行为而安置获得的房屋享有62.56平方米的权益份额。上诉人谢瑞桂主张讼争的房产是因谢瑞彩向其借款未还,所以谢瑞彩将其拥有的房屋拆迁面积抵偿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谢瑞桂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谢瑞彩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谢瑞桂又主张被上诉人谢瑞彩拆迁安置时实际面积只有61.07平方米,原审认定为62.56平方米错误,经查,本案开发商原定安排给谢瑞桂新安置房的面积为123.22平方米,但实际安排的新安置房的面积为121.73平方米,二者面积差额为123.22平方米-121.73平方米=1.49平方米,该差额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面积差额62.56平方米-61.07平方米=1.49平方米相一致,因此,导致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谢瑞彩拆迁安置面积不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开发商前后安排的新安置房面积的差异所造成的,根据本案拆迁安置补偿清单中已注明其中62.56平方米为“谢瑞彩部份”,该面积并不因新安置房面积的差异而发生变化,因此,可以认定谢瑞彩拆迁安置的面积为62.56平方米,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瑞桂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谢瑞彩拥有被拆迁房屋中的62.5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利,因此,在房屋拆迁安置时,本应由谢瑞彩向开发商按每平方米100元缴交等面积补差款6256元,因谢瑞彩未交纳而由谢瑞桂交纳,谢瑞桂的该行为属于代为交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对该代交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谢瑞桂也未诉请起诉之日起利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当时的代交款6256元判决谢瑞彩返还给谢瑞桂并无不当,上诉人谢瑞桂主张原审按每平方米100元缴交等面积补差款即总额6256元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补差款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且安置在上诉人谢瑞桂名下,并不存在产权过户问题,况且,本案原审已作出讼争房屋归上诉人谢瑞桂所有的判决,不存在上诉人谢瑞桂所主张的因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房产来源等手续,势必导致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及需要交纳过户税费的问题,上诉人谢瑞桂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谢瑞彩以讼争房屋共有人的身份,以其他共有人即上诉人谢瑞桂作为被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双方共有及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主体适格,并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由于对共有物的确认是共有物分割的基础事实,在当事人同时提出上述诉请的情况下,不应当按二种法律关系分案处理,而应当一并审理,即在查明存在共有物的情况下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因此,原审在查明讼争房屋共有的情况下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瑞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谢瑞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