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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公交车司机,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在漳州市客运中心站出口处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徒手互殴各致对方受伤,并当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某、颜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过程、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柯某甲、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殴各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