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执恢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开林与陈世路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开林,陈世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恢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黄开林。被执行人陈世路。申请执行人黄开林与被执行人陈世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黄开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陈世路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白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15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黄开林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世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世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金融机构、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陈世路无存款、无机动车、无工商等登记及股权、无房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黄开林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白河执恢字第0002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未实现的债权,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在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志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