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孟某某,王某某,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荣恒大厦综合楼。负责人海世伟,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徐皓,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宁AT****号出租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宁AT****号出租车司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汽车维修工。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工司意见,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宁ARB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广场东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宁AT****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宁AT****号出租车系杨某某所有,在安邦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租赁该车从事营运,租金为每日22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将宁AT****号出租车于2015年11月14日送至宁夏银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同年12月4日维修完毕,共支付维修费33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认可刹车片的更换与事故无关,费用为1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孟某某电话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材料,证明:(1)被告人陈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2)被告人陈某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宁ARB***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某无责任。4.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被告人陈某采血的具体情况。5.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11月1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几个同事在徐某修理厂喝啤酒,陈某大概喝了三、四瓶啤酒,大约22时许其离开修理厂时陈某和同事还在喝。7.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1时20分许,其驾驶宁AT****号出租车沿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广场东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宁ARB***号小轿车追尾,其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并带被告人陈某到医院抽血。其租赁的宁AT****号出租车登记在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0日1时20分许,其在徐某修理厂和同事喝了大概四瓶西夏啤酒后,驾驶宁ARB***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广场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孟某某驾驶的宁AT****号出租车追尾碰撞,孟某某报警,其被交警带至医院抽血。9.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1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宁ARB***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宁AT****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的经过。10.租赁合同、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系银川市冰达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租赁杨某某的宁AT****号出租车从事营运,每人每日支付租金110元,合计220元;事故发生后自2015年11月14日至12月4日在宁夏银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孟某某垫付修理费333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核定如下:1.维修费,以宁夏银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凭,为33300元,自行更换的刹车片1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自行承担,故支持33110元;2.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宁AT****号出租车停运2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支付宁AT****号出租车每日租金220元,支持5500元;3.误工费,银川市冰达出租车公司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租赁的宁AT****号出租车误工费每日380元,但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二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58565元/年的标准,支持8022.6元(58565元/年÷365天×25天×2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6632.6元。宁AT****号出租车在宁夏安邦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下剩44632.6元由被告人陈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7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1.3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垫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危险驾驶的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身损害,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处由上诉人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中由上诉人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判处结果无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依据原审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坦白等相关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提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审理本案时不收取双方当事人任何诉讼费用,上诉人所提的上述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的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身损害,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处由上诉人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并未造成人身损害,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予以判处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提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中判处由上诉人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判项。经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案发后并未垫付财产损失的相关费用,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判处。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一种情形,故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判判处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