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成武与刘永帮、曹国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武,刘永帮,曹国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334号原告:何成武,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帮,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曹国妹,女,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成武与被告刘永帮、曹国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武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帮、曹国妹、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成武诉称:2015年12月19日18时10分,其驾驶皖M×××××普通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城郊大包时,碰撞到刘永帮停在路边的皖×××××××变型拖拉机,造成其受伤,皖M×××××普通摩托车及手机受损。其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016.14元,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帮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永帮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曹国妹,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刘永帮、曹国妹赔偿其各项损失8983.74元(医疗费3016.14元、误工费180元/天×18天=3240元、护理费104.40元/天×4天=4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事故勘察费500元,修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由刘永帮、曹国妹、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永帮、曹国妹未答辩。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皖×××××××号牌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对何成武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以实际的医疗发票金额核定为准;何成武主张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依据不足,何成武的工作与收入没有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辅证,因何成武主张的收入已远超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何成武有义务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否则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何成武的病例资料显示其住院加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合计为18天,故建议误工费按当地一般地区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月1310元计算18天;本案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费用,适当的医疗护理在住院发票中已体现为110元,无医嘱证明何成武在住院期间需要实施医疗手段之外的营养治疗;其查勘人员未收取过何成武任何的费用,事故勘察费无依据;何成武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摩托车维修发票金额为900元,应以此发票金额为准,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皖×××××××号牌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刘永帮、曹国妹对何成武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何成武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何成武住院支付医疗费3106.14元;何成武系瓦工,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建筑业在岗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额即47632元计算,对何成武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成武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4.40元计算,未超过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38091元,应予支持;根据何成武住院的天数及医嘱确定住院伙食补助4日、营养期18日、误工期18日、护理期4日;何成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何成武的伤情、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距离等因素,交通费酌定50元;根据修理清单及发票金额,确定皖M×××××普通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票据,确定手机修理费150元;何成武主张的事故勘察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何成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106.14元、误工费47632元/年÷365天/年×18天=2348.98元、护理费104.40元/天×4天=4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交通费50元,修理费900元+150元=1050元,合计7632.72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成武7632.72元;二、驳回原告何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