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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道义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I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因浇地发生纠纷。当日20时许,李某丙找到李某乙家与李某乙理论,二人在李某乙家门前发生打斗,李某甲见状用木棍将李某丙的头部打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5)637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因浇地发生纠纷。当日20时许,李某丙找到李某乙家与李某乙理论,二人在李某乙家门前发生打斗,李某甲见状用木棍将李某丙的头部打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含经中间人调解已经给付的10000元),并得到谅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7月7日晚上,其在家吃饭时,听见外面有骂街和其父亲哎哟的声音,其来到外边,见李某丙用左手摁着其父亲的膀子,用右手打其父亲的脑袋,其父亲用手捂着脸,上面都是血,其顺手从阳台上拿起一根棍子,朝李某丙头部打过去,李某丙就躺在了地上。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7月7日下午,其和李某乙因浇地发生矛盾。回村后,其骂着街找到李某乙家门前,和李某乙拳头巴掌打起来。正打着,李某甲拿了一个东西打了其脑袋左侧一下,其就昏了过去。3、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父亲)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丙发生冲突的情况与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李某丙打了其左眼两拳,其捂着眼睛蹲在地上,后看见李某丙躺在地上,没有看到谁打的他。4、证人郑某(李某丙的妻子)证言证实,李某丙回来后把摩托车放在家门口,说打李某乙去。其追到李某乙家门前,见李某丙和李某乙互相撕扯,李某乙的脸被抓破了。李某甲拿着一根棍子出来,打了李某丙后脑部一下,李某丙就倒在地上。5、证人孙某(李某乙的妻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6、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7、调解协议书证实,经中间人调解,李某乙及其儿子李某甲自愿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10000元整,双方互不追究责任。8、沈北新区分局道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9月12日20时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远方旅馆内被抓获。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李某甲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9、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出示的证据:调解书和调解笔录,证实就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含经中间人调解已经给付的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红芳审判员  薛新梅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