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伟兵、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海市东园镇“卡得福”食品厂大门口附近路段时,撞上停放在道路左侧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6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民警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海市东园镇“卡得福”食品厂大门口附近路段时,撞上停放在道路左侧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6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现场酒测单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梁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许英俊人民陪审员 林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