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皮某某与石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石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皮某某,女,193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石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皮某某诉被告石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石某;周口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15时许,石某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乡十字街口西10米路段时,与步行人皮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皮某某受伤入院的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周口阳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9350.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8.53元。被告周口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驾驶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石某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乡十字街口西10米路段时,与步行人原告皮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皮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皮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皮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13808.53元。原告皮某某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皮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皮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皮某某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被告石某在原告皮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3808.53元。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麦耐英,被告石某系被告麦耐英的员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22000、5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石某的驾驶证号:412727198809260433,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皮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皮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于2015年9月8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皮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皮某某因此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周口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周口阳光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皮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皮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3808.53元;2、护理费4259.13元(一人护理,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每天30元×51天);4、营养费1020元(每天20元×51天);5、残疾赔偿金5426.5元(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5×10%);6、鉴定费158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九项共计38124.16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周口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皮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皮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计15185.63元。周口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皮某某经济损失25185.6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12938.53元,由被告周口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1358.53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被告石某在原告皮某某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3808.5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80后,下余12228.53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皮某某应返还给被告石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544.16元。二、原告皮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某垫付的医疗费12228.53元。三、驳回原告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皮某某承担30元,被告石某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