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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志昌与王腾、魏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昌,王腾,魏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099号原告梁志昌。被告王腾。被告魏灿。原告梁志昌与被告王腾、魏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腾、魏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昌诉称,我与两被告是同村村民,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王腾向我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间1个月,逾期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当日,我将3万元交给了被告王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腾、魏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3万元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1%,该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动要求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腾、魏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王腾所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腾、魏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志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腾、魏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本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