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黎容桥不当得利纠纷2016民辖终9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容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黎容桥,住广州市增城区,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伟波,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容桥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01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容桥上诉称:一、黎容桥与增城市富鹏企业集团富某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199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黎容桥承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二、黎容桥与富某公司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黎容桥负责清理经营所引起的一切遗留问题。三、黎容桥承包的增城市富翔经济开发公司富溢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富溢开发部)是非法人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四、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但被潘某乙非法侵占,侵害了黎容桥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黎容桥在原审起诉称,黎容桥因开发房地产需要,1994年4月12日与富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富某公司负责作为主管部门成立富溢开发部,黎容桥担任富溢开发部负责人,承包期间,黎容桥对所经营的一切业务负全部责任,黎容桥承包期间的费用、房屋由黎容桥负责。同日,富某公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立了由黎容桥实际出资的富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富溢开发部,黎容桥为富溢开发部的负责人。由于承包经营到期以及其他的个人原因,黎容桥在1999年停止了富溢开发部的经营。2003年12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富溢开发部的营业执照。2006年11月6日,黎容桥与富某公司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由黎容桥承担,与富某公司无关,富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黎容桥负责清理在“增城市富翔经济开发公司富溢房地产开发部”经营引起的一切遗留问题。黎容桥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富某公司或富溢开发部的名义买土地、建设、销售了十多栋商住楼。其中荔城镇富鹏开发区K区5号(菜园路与富国路路口),国土证号:19**第0027565-01250114406号商住楼,以富溢开发部的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富某公司名义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富溢开发部进行销售、签订购房合同。1995年5月11日,黎容桥以富翔公司的名义将富鹏开发区K区5号商住楼一层的一间28.62平方米的商铺,收取单某24000元定金,以每平方米4900元的价格销售,并签订《购房合同》,但单某后来没有购买该商铺。该商铺也就一直未销售。该商铺地址现在的门牌编号为荔城街菜园路1号。黎容桥在委托他人处理当年房屋遗留的问题时,发现潘某乙自2004年开始占用该商铺进行出租,现出租给个体工商户荔城华达玻璃经营部使用。为维护黎容桥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潘四英停止侵占荔城街菜园路1号东南面第二间的商铺;二、判令潘某乙返还2004年起至起诉之日收取的租金1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潘某乙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涉案商铺是由富溢开发部开发,并拟出售给案外人单某,现与潘某乙发生纠纷,富溢开发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富溢开发部虽然被行政机关吊销登记,但并未被注销,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使权力。原审法院认定黎容桥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裁定对黎容桥的起诉不予受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黎容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