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吴某弃保潜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吴某在没有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某累计欠款人民币18757.0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4926.98元),且在收到银行多次催收通知后仍不积极还款,并于2014年3月起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吴某拖延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已归还上述欠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报案报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帐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还款证明,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卡、身份证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