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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段艳玲诉被告李斌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艳玲,李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277号原告段艳玲,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罗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斌,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原告段艳玲诉被告李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艳玲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龙里县小十字一小旁开了一个叫安居房屋的中介门面,未经工商登记。2015年8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购买房屋事宜,被告向原告推荐辛福里小区B栋7-1号房屋。当天,原告便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费用,被告明确告知如果促成原告与房主签订购房合同,所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后因房屋出现大面积渗水、发霉现象,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不原意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费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应该收取居间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10000元费用。被告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居间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位于龙里县一小旁名为“安居房屋”门面的经营者系被告李斌,未经工商注册登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购买房屋,在“安居房屋”门面内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居间人将幸福里小区B栋7-1号房屋介绍给原告,原告预付10000意向金后对房屋进行查验,如与出卖人签订合同,10000元作为居间费用,若未签订合同,则予退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段艳玲交来幸福里小区B栋7-1号房屋款1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48800元。”的收款收据。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未与出卖人签成房屋买卖合同。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费用被拒,遂产生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在收款收据中注明原告预付的10000元系房屋款,但因被告系从事房屋中介活动的居间人,在委托人未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所收取的10000元应属意向金。原告与被告达成居间协议的目的是购买房屋,被告虽提供了介绍房源、协助原告对房屋进行查验的居间服务,但并耒促成原告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并未实际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在从事居间活动中已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应获得相应对价,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获得的居间费用金额理应酌情予以减少,本院确定为1000元,剩余9000元应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艳玲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世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