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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雪梅与佘春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春跃,黄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春跃,1982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梅,1971年7月14日。上诉人佘春跃与被上诉人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佘春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佘春跃于2013年9月4日向黄雪梅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雪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4年五月一日前归还。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1017XXXX”。黄雪梅现依据该《借条》诉至法院要求佘春跃偿还借款2万元。佘春跃以其实际未向黄雪梅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黄雪梅一审诉称,2013年9月4日,佘春跃因与案外人黄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黄雪梅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佘春跃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黄雪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佘春跃返还借款2万元。佘春跃一审辩称,佘春跃并未向黄雪梅借款。佘春跃基于其父亲佘中华临终遗愿向案外人黄学伦偿还欠款18万元,佘春跃通过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黄学伦转账支付了16万元,另外2万元就托黄雪梅进行担保,并向黄雪梅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目的只是为了让黄雪梅给自己做个担保。此后,法院从佘春跃的账户上直接扣划了2万元给案外人黄学伦。一审法院认为,黄雪梅向法院提交的《借条》系由佘春跃本人出具,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佘春跃、黄雪梅双方基于该《借条》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佘春跃辩称其向黄雪梅出具《借条》系为了让黄雪梅为佘春跃对案外人黄学伦所负债务进行担保,其实际并未向黄雪梅借款。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其无法体现佘春跃、黄雪梅双方约定有由黄雪梅为佘春跃向案外人黄学伦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载明的内容系佘春跃对其向黄雪梅借款2万元的确认。佘春跃也未举证证明其向黄雪梅出具《借条》的行为与佘春跃向案外人黄学伦偿还欠款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佘春跃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效力,该院对佘春跃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黄雪梅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借款2万元给佘春跃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佘春跃、黄雪梅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佘春跃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向黄雪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黄雪梅诉请佘春跃返还借款2万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佘春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雪梅借款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现减半收取150元,由佘春跃负担(此款已由黄雪梅垫付,佘春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黄雪梅)。宣判后,佘春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实为担保。因上诉人基于父亲佘中华临终遗言,替父亲偿还黄学伦18万元欠款,上诉人向黄学伦偿还了16万元,尚欠2万元由黄雪梅进行担保,所以上诉人向黄雪梅出具了借条,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后该剩余的2万元也已被法院从上诉人银行账户予以扣划,且黄雪梅也没有出借能力;2、一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未在规定的三个月内审结案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雪梅辩称,1、自己有出借能力,银行卡上一直有钱;2、2013年6月28日佘中华去世时我收了2万元的礼金,对方说要还黄学伦的钱,让我借钱给他。考虑到亲属关系,就把2万元礼金借给他了,所以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担保。上诉人陈述的因为担保而出具的借条的事实没有依据。审理中,被上诉人黄雪梅举示了其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自己有出借能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被上诉人有出借能力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的关系,不可能出借款项给自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交易记录显示,黄雪梅在2013年出借款项期间的银行存款余额超过本案出借金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雪梅是否向佘春跃出借了2万元。首先,佘春跃对自己向黄雪梅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二审中黄雪梅还举示了自己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佘春跃在二审中对黄雪梅具有出借能力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佘春跃上诉称黄雪梅没有出借能力而否认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佘春跃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并明确了还款时间。佘春跃否认借款事实,称系担保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足以推翻或否认作为书证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借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雪梅主张的借款事实。因此,上诉人佘春跃称系因担保而出具借条,以此否认借款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佘春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