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黄茂聪与山西瑞翔达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聪,山西瑞翔达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20号原告黄茂聪。委托代理人胡天亮,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瑞翔达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代家堡村东2号。法定代表人郭醒,总经理。原告黄茂聪与被告山西瑞翔达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翠梅、符惠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聪的委托代理人胡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瑞翔达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聪诉称,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大学城太原师范学院保温层工程干活,具体工作为贴保温板,双方口头约定按平米单价支付劳务费,价格每平米20元到39元不等,还有零星安装吊栏等其他工程,2012年12月原告干完所有约定工程,2013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工资清单,总计费用为52216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费用,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137元(其中保证金2610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137元。被告山西瑞翔达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大学城太原师范学院保温层工程干活,工作为贴保温板,双方口头约定按平米来支付原告劳务费。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计522167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482030元,剩余劳务费40137元(其中保证金为2610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瑞翔达保温包工队工程工资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贴保温板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工程工资清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137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瑞翔达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茂聪劳务费人民币40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预交1040元),由被告山西瑞翔达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3元,退还原告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