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国辉、陈顺飞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辉,陈顺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辉,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顺飞,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漳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国辉与其朋友陈某甲(已被判刑)、蔡某镇(另案处理)、蔡某乙、胡某甲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金仕顿ktv”三楼“总统1号”包厢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在喝酒过程中与蔡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授意蔡某镇叫人过来包厢殴打蔡某乙。被告人陈顺飞与卢某(已被判刑)、黄某甲、胡某乙、黄某雄(均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到该包厢,伙同包厢内的被告人陈国辉等人对蔡某乙拳打脚踢。蔡某乙被打后电话告知其胞弟蔡某丙。随后,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与陈某甲、卢某等人离开包厢,乘坐电梯到达“金仕顿ktv”一楼电梯口,遇到闻讯赶来的蔡某丙。蔡某丙即与陈某甲理会蔡某乙被殴打一事,双方发生口角。陈某甲又叫在场的人殴打蔡某丙,并伙同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及卢某、黄某甲、胡某乙、黄某雄、“鸿民”(真实身份不详)、陈某乙、黄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对蔡某丙轮番拳打脚踢。蔡某乙的朋友赵某前来劝架也被陈某甲等人殴打致伤。蔡某丙被打后回去驾驶闽d×××××号路虎牌越野车返回“金仕顿ktv”门口,疾驶车辆对着陈某甲及其纠集来的多名社会青年来回多次故意进行冲撞,陈某甲一方的多名男青年在躲避的同时,有的持砍刀砍该车车身,有的拿现场的停车标杆砸打该车。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及陈某甲等人殴打蔡某丙致蔡某丙l3双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殴打蔡某乙、赵某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漳浦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陈国辉的刑满释放证明、福建省厦门监狱狱政科关于被告人陈顺飞的罪犯档案资料、本院分别对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前科定罪判刑的(2009)××刑初字第××号、(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同案犯陈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定罪判刑的(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同案犯卢某定罪判刑的(2016)闽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胡某乙、卢某、黄某甲、林某、郑某甲、刘某、朱某、郑某、冷某、蔡某甲、胡某甲、吴某、王某甲、陈某丙、王某乙、许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丙、蔡某乙、赵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受他人纠集,其作用略次于同案陈某甲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共同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国辉、陈顺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顺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