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希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7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智飞,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委托代理人余晓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智飞,被告朱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在宝城路友情路路口被被告朱英驾驶的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撞伤,致原告受伤。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朱英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296元、残疾赔偿金186,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朱英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要求其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在本市闵行区宝城路友情路路口,被告朱英驾驶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与案外人陈某某的残疾专用车相撞,致残疾专用车上乘客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8.60元。被告朱英另行垫付原告医疗费928.20元和交通费96元。2015年10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左第3-9肋骨及右第2-6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外,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牌号为沪A4XX**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违反规定,搭乘残疾专用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朱英对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1,016.80元(含垫付部分),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含垫付部分)。对于残疾赔偿金186,06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6.80元(含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186,06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含垫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209,685.8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916.8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11,91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3,269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3,942.10元,合计195,858.90元。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朱英承担。鉴于被告朱英已垫付原告1,024.20元,故其还需支付原告3,47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95,858.90元;二、被告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7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1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2.14元,被告朱英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