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爱学与莱芜市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学,莱芜市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李爱学。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爱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学与被告莱芜市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莱芜市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4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学诉称:2010年原告应被告之约承担被告开发的仁和花园35号、37号楼基础土建及安装工程。2011年7月在被告总经理张爱会主持原告,原、被告与锦程建安公司三方共同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经协商确定工程款为56万元,后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72448元,多次索要未果。另被告尚欠原告2005年孙故事小区工程款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24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仁和花园工程款17244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故事小区2万元欠款需双方对账核实财务账目,以查清是否结清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另当时孙故事小区的施工工程是由李爱学和张学玉共同负责的,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由两人出面结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经莱芜诚达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故事小区一号楼原工程价2405157.67元,审定工程造价2242871.67元,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述称故事小区一号楼由其与张学玉合伙承建,并借用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资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0年11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莱芜市锦程仁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莱芜市锦程仁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仁和花园二期21、22、28、35、37、42、43号楼,资金为自筹,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庭审中,原告提交负责人为魏光军工程结算一份,首页载明“含税伍拾陆万元”并由尚东斌、李爱学、张学玉签字。另查明,原告提交对莱芜市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会录音及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工程款的结算与付款方均为被告,但笔录中张爱会认为工程款应当由莱芜市锦程仁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事实,由莱芜诚达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录音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应证实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能够使基本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对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故事小区一号楼拖欠工程款2万元,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显示施工方为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仁和花园35号、37号拖欠工程款172448元,原告提交的魏光军工程结算书并没有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爱会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爱会在录音中仅陈述与工程有牵连,但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张爱会亦未认可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相反,被告提供反证证实涉案工程承包方为莱芜市锦程仁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工程另有他方施工,足以使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更加真伪不明。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学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李爱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