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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泽荣、杨明超等与王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荣,杨明超,杨俊娥,王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65号原告:杨泽荣,农民。原告:杨明超,农民。原告:杨俊娥,农民。被告:王洪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建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荣、杨明超、杨俊娥与被告王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荣、杨明超、杨俊娥诉称:2015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原告杨泽荣与妻子孙广翠从门市上回家途中,当走到故城县××口镇××路翠景小区北门口时,被董立喜驾车撞倒。20时16分23秒又遭被告王洪斌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撞击,致孙广翠死亡。原告一家做生意在郑口居住11年,孙广翠遭遇交通事故后在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董立喜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470000元,其中赔偿杨泽荣97519.53元,对孙广翠赔偿金额为372480.47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规定,尚有183458.53元未得到赔偿。故城县交警队现应将被告王洪斌列为当事人划分事故责任,由于某些原因,交警队未将王洪斌列为当事人,只出具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孙广翠的死亡与被告王洪斌驾车撞击有关,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46766.82元。被告王洪斌辩称:被告王洪斌在该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表明被告王洪斌有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均证实孙广翠的死亡与王洪斌无关,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因孙广翠死亡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失范围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杨泽荣、孙广翠、杨明��、杨俊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故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孙广翠的死亡时间;证据三、杨泽荣住院单据,证实所花医疗费及住院天数;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遗漏了王洪斌的责任。对已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证据五、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被告撞击的时间及部位;证据六、故城县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董立喜赔偿的数额;证据七、董立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董立喜赔偿孙广翠35万元;证据八、故城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孙广翠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死亡时间;证据九、郑口镇南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口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十、冀T×××××号车辆的保险单二份,证实王洪斌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孙广翠的地址为武官寨镇叩庄村,其为农村居住;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诊断证明时孙广翠已经心跳停止,说明孙广翠的实际死亡时间在宣告死亡时间之前;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杨泽荣的住院病历,不能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证据四、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过程,且原告陈述对该内容无异议,说明其已认定该认定书中的内容,该认定书中未显示王洪斌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七、无异议,该二份文书现已生效,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未进行复核,说明其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已予以认可;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表述的死亡时间不予认可,该证与故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矛盾,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实其实际死��时间;证据九、有异议,郑口镇南镇村委会不是流动人口的法定管理机关,该证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实孙广翠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南镇村属城乡结合部,也不属城镇,故不予认可;证据十、无异议。被告王洪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10分,董立喜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口广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口翠景小区北门口处时,将由公路北侧向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孙广翠、杨泽荣撞倒,造成孙广翠、杨泽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立喜驾车逃逸。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立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翠、杨泽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驾驶人董立喜与原告达成(2015)故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董立喜赔偿孙广翠、杨泽荣及其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董立喜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经故城县法院作出(2015)故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杨泽荣、杨明超、杨俊娥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王洪斌驾驶的冀T×××××号车辆撞击孙广翠,致使孙广翠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6766.82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泽荣、杨明超、杨俊娥所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了冀公安认字第(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立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广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根据该认定书通过法律程序追究了肇事者董立喜的刑事责任,并由故城县法院作出了(2015)故刑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15)故刑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王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公司就该事故存在过错责任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荣、杨明超、杨俊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杨泽荣、杨明超、杨俊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朝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