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2266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进行了审查。原告周某诉称,其与王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王某甲不顾家,沉溺赌博,没有正当工作。现其患上抑郁症,需药物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周某患有精神分裂,自2009年至今持续至宜兴市周铁医院治疗。本院依法向周某的母亲沈香君进行了调查,沈香君称她不同意周某与王某甲离婚,也不会担任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因周某患有精神分裂,本院无法确认离婚是否系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宇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