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犯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许某在电话中产生纠纷,后刘某某打车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东金色年华KTV附近持刀与许某发生厮打,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刘某某殴打并摔倒在地,至唐某牙齿受伤。经鉴定,唐某1⊥1两颗上切齿亚冠折属轻伤二级。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应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药费7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误工费148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唐某并没有劝架的行为,而是准备用砖头打其;2、许某和唐某先动手打其,其无奈之下才动手打人的;但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其已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许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约定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东“金色年华”KTV楼下解决,后刘某某携带长约70公分的刀乘出租车到约定地点,下车后便于许某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砍伤许某,许某的朋友唐某上前劝架时,被告人将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唐某的面部撞在马路道牙上而受伤。后被害人唐某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药费共计5800元。2015年8月2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1⊥1两颗上切齿牙冠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30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1⊥1两颗上切齿亚冠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8日晚上,其和南某某、任某、许某在“金色年华”KTV唱歌,23时许离开,任某先离开的,等其和许某等人下楼后看见任某坐在一辆出租车上,其过去喊任某时,刘某某和一个男的从车上下来,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把70、80厘米长的刀跑到许某跟前要砍许某,后面二人抱在一起打,其过去劝架的时候,刘某某就打其,并拿着刀背从其右后侧砍了一下,其就倒地了,之后怎么打的记不清楚了,其的两颗门牙被打断了。后刘某某和他一起的那个男的就坐出租车走了。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其接上刘某某打给任某的电话后,在电话中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问其在哪儿,其就说在“金色年华”KTV,刘某某就说:“你往下来走,我在楼下等你。”,之后其就和唐某,任某等人下楼了,下楼后看见刘某某从马路对面的一辆出租车上下来,手里提着一把60公分长的类似于东洋刀的刀朝其这边跑过来,快跑到跟前的时候,刘某某将刀从刀盒子里抽出来,并将刀架在其脖子上,这时唐某和任某等人就过来拉刘某某,其一把捏住刘某某的脖子,然后就厮打在一起,刘某某一刀朝其砍过来,其就朝后面躲了一下,刘某某冲过来用拳头在其脸上打,接着在其脸上砍了一下,砍在了其右眼眉骨处,其疼的爬在地上了,刘某某又用刀背在其背上砍了一下,唐某将刘某某拉开后,刘某某又将唐某打了,致使唐某的两个门牙断了,之后刘某某就坐出租车跑了。5.证人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许某、唐某、任某在“金色年华”KTV唱歌时,许某接了他人打给任某的电话后,给唐某说:“下面有个人是任某的前男友,我去看一下。”当时任某先下楼的,许某什么时候离开的其记不清楚了,然后其和唐某也离开了,其和唐某出了“金色年华”,看见许某躺在附近的马路上,许某躺的地方附近放着一把刀鞘,其就将刀鞘拿过来放在许某腿边,刘某某从马路对面的手举一把一米左右的刀要冲过来,任某拉着不让他过来,但是没有拉住,刘某某拿刀往唐某和许某跟前走,其就去扶许某,唐某和任某就去劝刘某某的不让他用刀砍人,等其将许某扶起来后,许某的脸上、头上都有血,就看见唐某在马路对面站着,嘴里流着血,其走进之后发现唐某的两颗上门牙已经没有了,之后刘某某就拿刀坐车走了。6.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许某、唐某及唐某的女朋友在“金色年华”KTV唱歌,期间许某拿着其的电话出去了一会儿,之后许某就一直在包厢门口站着,其就问许某怎么回事,许某说:“刘某某一直给你打电话问你在什么地方,我说在金色年华,你有本事过来”,之后,就收拾东西结账下楼了,在下楼后,看见刘某某在马路对面的出租车上坐车,其怕刘某某打许某,就过去拦刘某某,刘某某下车后手里拿着一把刀,之后许某和刘某某就打在一起了,唐某过去拉架的时候,刘某某在唐某的脸上打了两拳,将唐某达打倒在地,唐某倒地的时候把脸撞在马路牙子上了,之后刘某某就打车走了。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8日晚上,刘某某叫其喝酒,后在麦积区道北何家村路口将其接上,上车后出租车就将其和刘某某拉到了“金色年华”KTV附近,刘某某下车后给其说:“我去说个事情,你等着”,刘某某过马路到金色年华那边后,和二个男的及任某在说话,说了几分钟,刘某某就和一个瘦一点的男的打在一起,其没有看清楚是怎么打的,其看见打架就往过去跑,等其跑过去的时候,和刘某某打架的那个瘦一点的男的已经躺在地上了,刘某某就朝这个男的身上踹了几脚。其过去将刘某某拉开后,唐某拿着一块砖头过来了,并且在骂刘某某,刘某某就拿着刀朝唐某跟前跑,唐某将砖头扔向刘某某,但是没有打上刘某某,刘某某就用打在唐某身上打了一下,唐某用脚踹刘某某的肚子,刘某某就将刀抽出来,朝唐某头上砍了一下,其就和任某劝架,刘某某就和唐某抱在一起打,打的时候刘某某的刀掉在地上了,刘某某就用胳膊夹住唐某的脖子,在唐某脸上打了几拳,之后就将唐某摔倒在地,倒地后,唐某的脸撞在了马路牙子上,起来后,唐某嘴里流着血,后其看见唐某在打电话,其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刘某某就就捡起刀和刀鞘坐车跑了。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问任某事情,电话被许某接上了,其就和许某在电话中争吵起来了,之后其就问许某:“你在哪儿”,许某说:“在金色年华,你过来”,其就和夏某某回自己的住处拿了一把五六十公分长的刀,后其和夏某某就打出租车到金色年华,在出租车上其和夏某某没有说话,到金色年华楼下的时候,其就拿着刀和夏某某下车,看见许某、任某、唐某还有一个女的站在马路边上,其刚下车许某就捏住其的脖子,并和唐某用拳头打其,其就朝许某的脸上一拳,之后其朝许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将许某踹倒在地,之后拿着刀朝许某的脊背砍了一下,刀没有出鞘,其打许某的时候唐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就将唐某摔倒在地,脸撞在那路边上,之后唐某起来还要和其打架,被任某拦住了,其就和夏某某坐出租车走了。9.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1)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收条。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药费5800元的事实。11.甘肃省公安厅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提出如下异议:夏某某说其用砖头打刘某某的陈述不属实。经查,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欲拿砖头打刘某某,但是没有打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未供述唐某用砖头殴打他,但当庭供称唐某有用砖头殴打他的行为,其他证人均未对该情节做出证言,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唐某用砖头殴打刘某某的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上述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新星审 判 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