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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77号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电视剧《来自星星的你》、《灵魂摆渡》、《废柴兄弟》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哔哩哔哩安卓手机客户端(以下简称哔哩安卓手机端)提供上述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所经营的哔哩安卓手机端提供上述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76,000元(其中《来自星星的你》主张292,000元,其余2部电视剧各主张192,000元)及合理费用24,000元(每部电视剧各主张8,00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哔哩安卓手机端已无涉案电视剧,故申请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哔哩安卓手机端系被告在经营,其内容与哔哩哔哩弹幕网的网站内容是一致的。本案所涉的三部电视剧虽然都是由被告通过其官方帐号“搬”自行上传的,但播放的时候嵌套的是原告的播放器,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进行过合作,因此被告播放该些电视剧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合作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播放涉案视频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未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原告公证使用的手机系原告自行带到公证处的手机,并未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或新购买的手机,故对公证的内容不予认可。再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也没有从涉案电视剧中直接获利。原告公证的时候,涉案电视剧均不在热播期,部分电视剧知名度不高。其中,《来自星星的你》是韩国电视剧,在韩国电视台播放之后很久才在中国大陆播放的,首播期应当以韩国播放为准。最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获得涉案电视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1、《来自星星的你》播放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该剧在播放中片头片尾字幕显示均为韩文。经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对片尾相关字幕的翻译,其中文为“策划SBS”和“制作HBENTERTAINMENT”。该剧共21集,由金秀贤、全智贤等主演,2013年12月18日在韩国SBS电视台首播,2014年6月9日在上海娱乐频道播放。2013年11月19日,SBSContentsHub向HBENTERTAINMENT发出名为《[来自星星的你]中国事业权利确认件》的函件,在该函件中SBS社确认:在SBS播放的水木电视剧[来自星星的你]的国内外所有流通事业权利,由SBS社确保,但中国(澳门,香港,台湾除外)的事业权利由制作公司HBENTERTAINMENT拥有。该函件由韩国LEEJINHO公证处公证确认(公证文号2014-465),我国驻韩国大使馆对此进行了认证。2014年8月5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经核实确认,韩国电视剧《来自星星的你》在中国内的著作权人为HBEntertianment。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中文印鉴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印鉴。2013年12月10日,HBENTERTAINMENT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来自星星的你》在中国内地(不包含港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权及制止侵权的权利等权利授予北京幸福影视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网络首次播放之日起5年。该授权书由韩国LEEJINHO公证处公证确认(公证文号2014-459),我国驻韩国大使馆对此进行了认证。2013年12月1日,北京幸福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来自星星的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五年。2013年12月26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来自星星的你》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该剧甲方上线之日起五年。2、《灵魂摆渡》播放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该剧在播放中片头显示“节目编审号:XXXXXXXXXXXXXXXX”,片尾显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字样。该剧共20集,由于毅、刘智扬、肖茵等主演,2014年2月28日在爱奇艺网站首播。2013年5月,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见鬼》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等权利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永久。之后,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出具联合声明,称双方一致确认原授权书中《见鬼》实为《灵魂摆渡》曾经的暂用名。3、《废柴兄弟》播放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该剧在播放过程中片头显示“爱奇艺出品”。该剧共20集,由王宁、修睿、魏梦等主演,2014年3月28日在爱奇艺网站首播。该剧在“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信息备案系统”中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12月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国作登字-2014-I-XXXXXXXX《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废柴兄弟》第一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二、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2014年10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圣使用经清除所有数据后重置的htc手机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行操作,并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摄像机对手机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摄录、刻盘。公证处对上述事项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241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载明:1、对即将操作的htc手机进行还原设置,连接公证处的无线局域网“HZGZC-L8”。2、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互联网”图标,在地址栏中键入“www.bilibili.com”,点击“前往”,进入bilibili首页。在首页中点击页面上方的“手机端”后进入“哔哩哔哩动画”手机客户端安卓版的下载页面。下载并安装该app软件。3、点击安装完成的“哔哩哔哩动画”进入主界面,界面最上方显示有“个人中心、首页、分区导航”按钮。点击“分区导航”,界面内容分类为“生放送、番剧、电影、电视剧、动画、音乐舞蹈、游戏、娱乐、鬼畜、科技、排行榜”。点击“电视剧”,设置有“类别、连载剧集、完结剧集、预告·花絮”。4、在搜索栏中输入“来自星星的你”,显示有多个搜索结果,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左侧海报上标有“专题”字样,右侧则显示有“来自星星的你”、“视频:21,播放313,948”的字样,点击该选项进入后,界面上方显示有“浏览:313,946订阅:4,390”字样、剧情介绍和“订阅”按钮,下方则为第1集至第21集的选项(倒序排列),各集的播放次数不等,最高为369,665次,最低为168,644次。依次点击播放第1、5、10、16、21集,均能正常播放,播放页面无标识,该些剧集的UP主均为“搬”,时长均在59分钟左右。5、返回步骤3所进入的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废柴兄弟”,显示有1个相关搜索结果,显示UP主为“搬”,播放次数为10,507,全集为20集,依次点击01、05、10、15、20,均能正常播放,每集时长从17分至22分不等。6、返回步骤3所进入的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灵魂摆渡”,显示有多个搜索结果,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UP主为“搬”,播放次数为1,412,655,全集为20集,依次点击01、06、11、17、20,均能正常播放,每集时长从26分至50分不等。三、被告经营情况被告系涉案哔哩安卓手机端的经营者,也是弹幕类视频网站哔哩网(网址为http://www.bilibili.com)的主办单位。哔哩网为弹幕类的视频网站,注册用户可以将新浪、优酷、腾讯等网站上的相关视频投稿到哔哩网,供他人在线观看和发表评论。用户在观看过程中可以发表评论,评论内容可以在视频播放界面上以弹幕形式滚动显示。被告所有的哔哩安卓手机端软件名称为“哔哩哔哩动画”,图标为“bilibili”,用户在安卓手机上安装该软件后,可进行搜索并在手机上观看各类视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视剧刻录光盘、片尾截屏、证明、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4139号公证书、有关该剧新闻的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案情、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成立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转让相关著作权或者授权许可他人行使相关著作权。涉案电视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就涉案电视剧提供了相关署名、刻录光盘、授权书、版权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废柴兄弟》的原始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剧的全部著作权。同时原告经涉案电视剧《来自星星的你》和《灵魂摆渡》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授权,在授权范围内、授权期限内独占性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哔哩安卓手机端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此,如未经原告许可而提供涉案视频的,被告将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其自行上传并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已获得原告许可,而原告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的制作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一般不会许可他人或主动将作品上传至他人网站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在线播放。而本案中被告一方面自述就涉案电视剧与原告曾经有过协商合作,一方面又称双方就合作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弹幕类视频分享网站,其对于播放视频需要获得授权是明知的,即使原、被告曾就涉案电视剧有过沟通协商,但被告对此仅提供了一份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无任何具体剧名、许可费、许可使用期限等),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已获得原告授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已从其哔哩安卓手机端上撤下涉案作品而申请撤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首播时间、播放次数、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存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原告未提交本案所涉的公证费的票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也未提交本案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但结合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至本院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与本案同时立案及合并审理的有多个案件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就侵犯原告对电视剧《来自星星的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就侵犯原告对电视剧《灵魂摆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就侵犯原告对电视剧《废柴兄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7元,由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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