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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丽川、朱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川,朱玉燕,曾锦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川,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燕,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李晓明,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锦娣,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川、朱玉燕因与曾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曾锦娣诉称:原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自称做地皮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可以按月支付利息,约定为月息2%,并承诺只要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还款,便可以偿还本金。原告基于被告的承诺,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偿还7万元给原告,现今还欠原告款项38万元。前两次借款期间,被告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2月份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予以拖延,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川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没有意见,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并非拒绝还款,只是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朱玉燕辩称:钱并非我方所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且我方也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是被告张丽川用于办厂的,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故并非共同债务,应为被告张丽川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川与被告朱玉燕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中,被告张丽川向原告曾锦娣借款四笔,并据此作为借款人分别出具四份格式一致的借条给原告曾锦娣收执,分别是:1、借款时间:2014年1月12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2、借款时间:2014年1月25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3、借款时间:2014年7月3日,借款金额: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即余欠借款本金8万元;4、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清偿了该笔借款,该借条原件已归还被告张丽川。上述四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称借贷双方已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称其在向被告张丽川支付上述第1笔20万元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并就此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予以佐证。该账户流水清单显示:在上述第1笔借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张丽川转账支付了196000元,被告张丽川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6000元和5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该三笔款项均为被告张丽川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张丽川已按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日止。2015年7月8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上述四笔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其四倍为1.86……%。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4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张丽川与案外人张进添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白地××号的房地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曾锦娣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借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丽川在本案中向原告曾锦娣借款四笔,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丽川签名确认的四份借条和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为证,双方据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张丽川已偿还7万元,另原告在出借上述第1笔20万元的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2%的利息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张丽川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76000元(45万元—7万元—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上述四份借条虽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足以证实借贷双方已对该四笔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丽川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计付上述37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燕与被告张丽川为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川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朱玉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张丽川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玉燕依法应对被告张丽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川、朱玉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曾锦娣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376000元和利息(以37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即35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川、朱玉燕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丽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张丽川(一人)向被上诉人曾锦娣偿付借款本金376000元。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张丽川向被上诉人曾锦娣支付借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丽川朋友介绍认识被上诉人曾锦娣,张丽川以做地皮生意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曾锦娣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借款19.6万(借款20万已扣除0.4万利息),2014年1月25日借款10万,2014年7月3日借款10万,2014年11月29日借款5万。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张丽川偿还被上诉人曾锦娣借款7万元,尚欠被上诉人曾锦娣37.6万,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4月。张丽川向被上诉人曾锦娣借款以做地皮生意的名义,实际这些借款大部是赌博输了,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而是张丽川的个人债务,应由张丽川个人偿还,不应由朱玉燕来偿还。上诉人张丽川与被上诉人曾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了(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丽川、朱玉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曾锦娣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376000元和利息。上诉人对这个判决不服,因这个借款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丽川的个人偿还,并且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4月,所以上诉人要提出上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提交补偿意见:一、上诉人张丽川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虽然上诉人张丽川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但对2015年5月以后上诉人是否要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2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朱玉燕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对上诉人张丽川向被上诉人借款完全不知情,此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张丽川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属于上诉人张丽川个人债务,应由上诉人张丽川负责偿还,不应由上诉人朱玉燕共同偿还。上诉人朱玉燕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上诉人朱玉燕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此,请二审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1、一审庭审被答辩人张丽川确认向答辩人曾锦娣借款事实;2、一审庭审被答辩人确认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并且月利率2%计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正确;3、一审被答辩人确认借款用于买卖地皮和办厂,而买卖地皮或办厂都属于夫妻自由支出,依据《婚姻法》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庭审时口头补充答辩:一审庭审时已经就双方借贷关系及存在利息约定、实际上也支付过利息和事实予以确认;而借款也是用于上诉人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二是朱玉燕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具体判析如下: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对于涉案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曾锦娣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依据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对涉案的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虽然涉案的四份借条书面上未约定利息,但是被上诉人的主张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项的认确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朱玉燕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述债务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朱玉燕认为借款大部分是上诉人张丽川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但是对于该主张的事实朱玉燕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涉案借款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朱玉燕依法应对被告张丽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7000元,由上诉人张丽川、朱玉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