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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鲁丁奇诉武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丁奇,武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21行初4号原告鲁丁奇,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琪,武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李静涛,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原告鲁丁奇诉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武陟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丁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富、被告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琪、李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8日,原告鲁丁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对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68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69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0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1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林杰、许高峰、许伟斌、郭利明等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二、依法确认被告对贾鑫鑫不予处罚系行政不作为,依法责令被告对贾鑫鑫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因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68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69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0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1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系六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分案诉讼。同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不作为范围,与撤销处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应另案起诉。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鲁丁奇变更请求后诉称,事情是贾鑫鑫撕扯了原告的衣服而引发的。被告已经处罚的四人与原告根本不相识,是贾鑫鑫纠集、教唆该四人对原告和原告母亲进行的殴打,系主谋,因此,被告不处罚贾鑫鑫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原告是2015年11月4日报的警,被告在11月12日以后才做的相应的处理,被告处罚其他四人的处罚决定书张冠李戴,极度不负责。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贾鑫鑫不予处罚系行政不作为,并依法判令被告对贾鑫鑫做出相应行政处罚。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辩称,本案系原告鲁丁奇先朝贾鑫鑫脸上打一巴掌而引起的。贾鑫鑫不存在纠集他人对原告和其母亲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在受案后,即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了调查,不存在迟迟不做调查的情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贾鑫鑫应当被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不作为的事实证据有哪些?就两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7日对刘世萌的询问笔录1份。2、2015年11月17日对李亚鹏的询问笔录1份。3、2015年11月17日对苏来旺的询问笔录1份。4、2015年11月17日对贾鑫鑫的询问笔录1份。5、2015年11月12日对许高峰的询问笔录1份。6、2015年11月12日对郭利明的询问笔录1份。7、2015年11月12日对许伟斌的询问笔录1份。8、2015年11月12日对郭林杰的询问笔录1份。9、受案登记表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打架发生的原因,以及贾鑫鑫不存在预谋、纠集他人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和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殴打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原告报警当天就已经受案,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鲁丁奇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9无异议。认为:证据2和证据3由同两位警官在同一时间同时进行询问调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不真实,贾鑫鑫在撒谎。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份笔录的内容和标点符号几乎完全一样,不符合客观事实。案发在11月4日,笔录的制作在11月12日,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积极处理案件的事实,同时该四份笔录也证明了贾鑫鑫是该起处罚案件的主谋,参与了殴打原告和其母亲的事实。原告鲁丁奇就两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的出庭陈述。2、2015年11月5日和11月17日被告对鲁丁奇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3、2015年11月15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4、王某的诊断证明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贾鑫鑫预谋、纠集他人殴打原告和其母亲以及参与殴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3份书证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贾鑫鑫殴打原告和王某的事实。认为王某系鲁丁奇母亲,其陈述不实,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由同两位警官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分别对两个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制作,违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虽然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实贾鑫鑫存在殴打鲁丁奇和王某的主张,该5份证据相互印证了许高峰、郭利明、许伟斌和郭林杰四人对鲁丁奇及其母亲王某进行殴打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5、王春燕关于贾鑫鑫对其殴打的出庭陈述,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鲁丁奇与贾鑫鑫在大封顺达驾校因口角发生争执,鲁丁奇打了贾鑫鑫两巴掌。晚上20时左右,贾鑫鑫的朋友许高峰、郭利明、许伟斌和郭林杰在武陟县大封镇大街赵庄路口碰到鲁丁奇和其母亲王某后,对鲁丁奇和王某进行了殴打。王某电话报警。武陟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5年12月21日,对郭林杰、许高峰、许伟斌、鲁丁奇和郭利明依法作出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68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69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0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1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月8日,原告鲁丁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68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69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0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1号、武公(封)行罚决字(2015)第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贾鑫鑫不予处罚系行政不作为,并依法判令被告对贾鑫鑫做出相应行政处罚。2016年1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贾鑫鑫不予处罚系行政不作为,并依法判令被告对贾鑫鑫做出相应行政处罚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鲁丁奇因口角殴打贾鑫鑫及许高峰、郭林杰、许伟斌和郭利明对鲁丁奇及其母亲王某殴打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受到治安处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前提。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贾鑫鑫实施了殴打鲁丁奇和王某的事实,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也就不存在对贾鑫鑫不予处罚的不作为。同时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贾鑫鑫纠集他人,预谋殴打鲁丁奇及其母亲王某的事实证据以及纠集、预谋殴打他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鲁丁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丁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鲁丁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玲审 判 员  千盼盼人民陪审员  徐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