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孟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立强审 判 员 代敬辉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