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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与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274号。法定代表人唐致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海路6号许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文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世语、王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智能公司与东唐公司签订聚明变大格勒风电110kv送出间隔扩建工程《销售合同》,约定东唐公司从智能公司处购买110kvHGIS(110千伏气体绝缘金属复合式组合电器)设备1间隔,总价为58万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且收到预付款后35天出厂”,设备款支付条件为“买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30天内支付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30%货款,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退还。”违约责任为:“除了不可抗力,若卖方由于其在合同内所规定的责任而未能准时交货,买方应同意延迟交货,但卖方必须同意支付赔偿,该赔偿应从本合同的有关付款项中扣除,赔偿率只限于计算合同��交货部分,每七天为一期,赔偿率为0.5%,不足七天也作七天计算,本条款下累计赔偿额不应超过所涉及的延迟交货货物总值的5%,买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延期责任同延期交货”。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5日,东唐公司向智能公司支付预付款17.4万元,东唐公司发货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货到现场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因东唐公司认为智能公司迟延发货及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智能公司剩余设备款40.6万元,为此,酿成纠纷,智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智能公司与东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智能公司向东唐公司供应110kvHGIS(110千伏气体绝缘金属复合式组合电器)设备1间隔,东唐公司应足额向智能公司支付货款,东唐公司仅支付货款17.4万元,故智能公司��求支付未付设备款40.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除了不可抗力,若卖方由于其在合同内所规定的责任而未能准时交货,买方应同意延迟交货,但卖方必须同意支付赔偿,该赔偿应从本合同的有关付款项中扣除,赔偿率只限于计算合同迟交货部分,每七天为一期,赔偿率为0.5%,不足七天也作七天计算,本条款下累计赔偿额不应超过所涉及的延迟交货货物总值的5%,买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延期责任同延期交货”,合同约定东唐公司须在货到现场之日(2014年1月29日)30天之内支付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30%货款,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退还,因此智能公司要求东唐公司承担违约金11.22万元,于法有据,但智能公司主张违约金11.22万元应扣除其迟延发货产生的违约金,智能公司迟延发货44天,产生逾期交货违约金2.03万元,应予扣除,故东唐公司承担违约金9.19万元。关于智能公司要求东唐公司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驳回,在庭审中,智能公司增加请求东唐公司承担其损失1580元,现智能公司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关于东唐公司要求智能公司赔偿其损失68万元,东唐公司反诉称因智能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大格勒风电项目部向其罚款68万,且该罚款由项目部直接从其货款中予以扣除,但东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项目部扣除罚款的相关凭证,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6万元、违约金9.19万元;二、驳回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送达后,东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认为:一、在本案本诉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无任何事实根据。二、在本案反诉中,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68万元巨额经济罚款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智能公司与东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智能公司向东唐公司供应110kvHGIS(110千伏气体绝缘��属复合式组合电器)设备1间隔,东唐公司仅支付货款17.4万元,故智能公司请求支付未付设备款40.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东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智能公司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唐公司上诉认为,智能公司违约在先,东唐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审判令东唐公司向智能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经查,智能公司与东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除了不可抗力,若卖方由于其在合同内所规定的责任而未能准时交货,买方应同意延迟交货,但卖方必须同意支付赔偿,该赔偿应从本合同的有关付款项中扣除,赔偿率只限于计算合同迟交货部分,每七天为一期,赔偿率为0.5%,不足七天也作七天计算,本条款下累计赔偿额不应超过所涉及的延迟交货货物总值的5%,买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延期责任同延期交货”。因此,依据该条款的约定,东唐公司对智能公司的延迟交货,应当是同意的,但智能公司必须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同时,该条款亦对东唐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将智能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在扣除智能公司迟延发货后应向东唐公司赔偿的违约金后,判令东唐公司向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9.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东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东唐公司上诉认为,东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智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东唐公司造成68万元经济罚款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东唐公司的反诉请求存在严重错误。经查,东唐公司向法院提交《催告函》、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格勒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监理部文件三份、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大格勒110kv送出线路EPC项目《工程罚款通知单》五份、《工程联系单》六份、《关于“青海大格勒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EPC总承包工程材料及聚明变间隔设备采购分包合同”的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因智能公司的迟延发货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承包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等作出对其处罚6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等对东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是否已经执行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东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申请,且东唐公司陈述设备至今尚在使用中。故,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