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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中岳大街三人行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6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3000元以下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