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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友信网络科技经营部与红塔区世纪方元网络科技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友信网络科技经营部,红塔区世纪方元网络科技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友信网络科技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121大街***号园西电子广场*楼**号。工商注册号:530102600040822。经营者张丽,女。委托代理人郭翠丽,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塔区世纪方元网络科技经营部。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邹家花园*幢***号。工商注册号:530402600278115。经营者刘雪山,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友信网络科技经营部诉被告红塔区世纪方元网络科技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友信网络科技经营部诉称,原告系经营网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络产品,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2年7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2653.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如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拒不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653.60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4800元,2015年11月21日以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红塔区世纪方元网络科技经营部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2653.6元。三、《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并承诺如未按时付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工商局登记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丽。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刘雪山。自2011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络产品,但未及时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2653.6元,被告的经营者刘雪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该欠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上述欠款在2014年2月最少支付3000元,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最少支付5000元,如当月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单月最低还款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有对账单及《还款计划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未支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该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红塔区世纪方元网络科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友信网络科技经营部货款72653.60元和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4800元,2015年11月21日以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236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柴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