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北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北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81—****号。法定代表人:吴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珑澔,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胜,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北川分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群联村。负责人:顾小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国飞,男,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申请再审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北川分公司(简称路桥北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珑澔、康胜,被申请人路桥北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飞、刘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5日,一审原告路桥北川分公司起诉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顺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24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5日,顺鹏公司在建设安县安昌镇幸福大道、竹林寺下街及各支路道路管线改造工程中,其项目部与路桥北川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路桥北川分公司以包工包料、运输摊铺碾压成形的方式,承建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总价约4O0万元,面积约42O00平方米。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O12年7月12日,顺鹏公司项目部又与路桥北川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昌镇下河坝段第一阶段,竹林寺下街及各管线支路工程,因底层摊铺结束时间较长,现摊铺面层需喷洒粘层油,费用3万元,如顺鹏公司需要路桥北川分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其税收费用由顺鹏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路桥北川分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3年4月11日,路桥北川分公司与顺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聪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路桥北川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栅门子街(10㎝)7699.80㎡,综合单价103元/㎡;总价793079.4元;幸福大道竹林寺下街(12㎝)23569.28㎡,综合单价123.6元/㎡,总价2913163元;工程总价合计3706242.4元。在施工过程中,顺鹏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19万元。对工程余款,经路桥北川分公司向顺鹏公司催要。2013年12月24日,路桥北川分公司向顺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就本公司承包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下街道及管道工程、下河坝片区市政工程幸福大道建设项目(一标)、北川县安昌镇竹林寺上街、下河坝片区各支路建设项目(二标)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款合计3706246元。贵公司已支付给本公司219O000元,余款1516242元。经双方协商,现我公司同意上述余款扣除合同第3条的税金后(我公司未提供合格税票),由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业主(安昌镇政府)支付12O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余款316242元作为本公司出具发票的保证金,待本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出具工程款成本发票后再由贵公司委托业主支付,逾期则作为贵公司开具发票的费用,不予支付。本公司现郑重承诺:本公司收到此款项后先用于支付以上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事项下的对外欠款,如有不足由本公司自行解决;本公司收到贵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即已全部结清(除开具发票保证金316242元),在贵公司开具付款委托书时安昌镇政府的应付款足以支付本次付款足额的情况下,本公司承诺除发票保证金316242元外不再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如本公司违反承诺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给贵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皆由本公司承担。此承诺书的争议由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兹有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北川分公司在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川羌族割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下街道及管道工程、下河坝片区市政工程幸福大道建设项目(一标)、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上街、下河坝片区各支路建设项目施工(二标),工程施工中提供道路路面沥青混凝土摊铺服务,尚欠工程款合计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特委托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至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北川分公司银行账户。路桥北川分公司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后,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人民政府请求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安昌镇人民政府以顺鹏公司涉诉案件较多,工程款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无法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路桥北川分公司未在安昌镇人民政府收到工程款,路桥北川分公司也未在作出承诺的2014年1月20日前向顺鹏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014年1月27日;北川县安昌镇人民政府为解决部份民工工资,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路桥北川分公司作出《承诺书》及顺鹏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并未得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同时安昌镇人民政府在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告知路桥北川分公司因顺鹏公司涉诉案件较多,工程款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无法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路桥北川分公司作出承诺以及顺鹏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顺鹏公司下欠路桥北川分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因此而转移给安昌镇人民政府,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其性质应为顺鹏公司委托安昌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委托行为,其付款责任主体仍为顺鹏公司;同时路桥北川分公司作出承诺是在安昌镇人民政府的应付款足以支付本次付款的情况下,才不再向顺鹏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现安昌镇人民政府只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了25万元,无法支付其余款项,因此其余工程款仍应由顺鹏公司继续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关于路桥北川分公司、顺鹏公司双方在结算时确认顺鹏公司下欠路桥北川分公司工程款1516242元,因路桥北川分公司并未在安昌镇人民政府收到120万工程款,路桥北川分公司未在2014年1月20前开具工程成本发票的理由成立,发票保证金316242元应由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但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路桥北川分公司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顺鹏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因路桥北川分公司、顺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顺鹏公司支付路桥北川分公司喷洒粘层油费用3万元,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涉及该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综上,扣除安昌镇人民政府委托支付的25万元,顺鹏公司实际下欠路桥北川分公司1296242元,顺鹏公司辩称下欠工程款95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顺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路桥北川分公司工程款1296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16元,减半收取9358元,由路桥北川分公司负担1500元,顺鹏公司负担7858元(已由路桥公司北川分公司垫付,在执行时由顺鹏公司一并支付)。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所签《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下河路、环山路延伸段、栅门子街(10㎝)的综合单价为103元/㎡;幸福大道、竹林寺下街(12cm)的综合单价为123.6元/㎡。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顺鹏公司与路桥北川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路桥北川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顺鹏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价款,虽然双方所签《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为3706242元。但经审查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方式,其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综合单价据实计算得出,且结算书载明的综合单价与《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下河路、环山路延伸段、栅门子街(10㎝)的综合单价为103元/㎡;幸福大道、竹林寺下街(12㎝)的综合单价为123.6元/㎡)完全一致,并未对单价进行调整或者有增加工程价款的反映。因此,顺鹏公司关于《结算书》中的结算总额3706242元已包含《补充协议》中的喷洒粘层油费周3万元的上诉理由与该事实不符。同时,在《结算书》及《承诺书》中,均没有路桥北川分公司放弃《补充协议》中的喷洒粘层油费用3万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判决顺鹏公司支付该喷洒粘层油费用3万元并无不当。顺鹏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顺鹏公司关于《承诺书》中委托付款后的余额316242元为发票保证金,既然路桥北川分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书》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顺鹏公司出具发票,按照《承诺书》中“…逾期则作为开具发票的费用,不予支付…”的约定,顺鹏公司不应当再支付该316242元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免除了路桥北川分公司的依法纳税义务,逃避了国家税收,违反了国家税法的相应规定,当属无效。因此,路桥北川分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国家税法的相应规定依法纳税向顺鹏公司提供税务发票,顺鹏公司也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顺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顺鹏公司承担。顺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24日,路桥北川分公司给申顺鹏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表示双方确认承包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款合计3706242元,顺鹏公司已支付给路桥北川分公司2190000元,余款1516242元,双方协商由顺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业主(安昌镇政府)支付余款1200000元,路桥北川分公司收到顺鹏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后,路桥北川分公司与顺鹏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即已全部结清(除开具发票保证金316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路桥北川分公司在《承诺书》中对这120万元的意思表示即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且对于顺鹏公司委托业主支付余款120万元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路桥北川分公司不能就这部分款项再向顺鹏公司主张。2.路桥北川分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向顺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余款316242元作路桥北川分公司出具发票的保证金,待路桥北川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出具工程款成本发票后再由顺鹏公司委托业主支付,逾期则作为顺鹏公司开具发票的费用,不予支付。3.对于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3万元,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申请人所属项目部张聪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申请人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706242.4元,并且,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确认承包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工程款合计3706242元,然而,双方对于喷洒粘层油的费用3万元的《补充协议》是在2012年7月12日,因此,从日期推理,上述工程款已包含了《补充协议》的3万元,且从情理推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结算,肯定是对所涉工程整体进行结算,况且被申请人也已两次确认结算总额(时间均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工,因此路桥北川分公司就不能再次要求顺鹏公司支付其他的款项。路桥北川分公司辩称:一、路桥北川分公司作出的承诺和顺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不能免除顺鹏公司的付款行为。路桥北川分公司作出的承诺实际是双方达成的付款结算协议,顺鹏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其实质是委托安昌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付款责任主体仍为顺鹏公司。路桥北川分公司的承诺是在安昌镇人民政府的应付款足以支付本次付款的情况下,才不再向顺鹏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由于顺鹏公司给许多债务人都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加之顺鹏公司涉诉较多,工程款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无法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路桥北川分公司作出的承诺及顺鹏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并构成债务转移。因此,不能免除顺鹏公司的付款义务。二、顺鹏公司不应扣除发票保证金316242元。路桥北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路桥北川分公司收到120万元工程款后,应向顺鹏公司出具成本税务发票,若在2014年1月20日前收到12O万元工程款,不向顺鹏公司开具成本税务发票,顺鹏公司才有权将剩余的工程款316242元作为发票保证金(即由顺鹏公司代路桥北川分公司缴纳税款)。顺鹏公司至今也未向路桥北川分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且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若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足额支付完工程款后,路桥北川分公司不开具成本发票,顺鹏公司有权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举报。因此,顺鹏公司不应扣除发票保证金316242元。三、路桥北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不包含《补充协议》增加的3万元。路桥北川分公司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双方确认的价款为3706242.4元,并不包含增加3万元,顺鹏公司也是予以认可的,顺鹏公司认为该承诺所指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包含3万元,无事实依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鹏公司与路桥北川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路桥北川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顺鹏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路桥北川分公司作出《承诺书》及顺鹏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并未得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同时安昌镇人民政府在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告知路桥北川分公司因顺鹏公司涉诉案件较多,工程款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无法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路桥北川分公司作出承诺以及顺鹏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顺鹏公司下欠路桥北川分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因此而转移给安昌镇人民政府,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其性质应为顺鹏公司委托安昌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委托行为,其付款责任主体仍为顺鹏公司;同时路桥北川分公司作出承诺是在安昌镇人民政府的应付款足以支付本次付款的情况下,才不再向顺鹏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现安昌镇人民政府只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了25万元,无法支付其余款项,因此其余工程款仍应由顺鹏公司继续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路桥北川分公司、顺鹏公司双方在结算时确认顺鹏公司下欠路桥北川分公司工程款1516242元,因路桥北川分公司并未在安昌镇人民政府收到120万工程款,路桥北川分公司未在2014年1月20前开具工程成本发票的理由成立,发票保证金316242元应由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但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路桥北川分公司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顺鹏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关于喷洒粘层油费用3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虽然双方所签《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为3706242元。但经审查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综合单价据实计算得出,且结算书载明的综合单价与《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下河路、环山路延伸段、栅门子街(10㎝)的综合单价为103元/㎡;幸福大道、竹林寺下街(12㎝)的综合单价为123.6元/㎡)完全一致,并未对单价进行调整或者有增加工程价款的反映。因此,顺鹏公司关于《结算书》中的结算总额3706242元已包含《补充协议》中的喷洒粘层油费周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与该事实不符。同时,在《结算书》及《承诺书》中,均没有路桥北川分公司放弃《补充协议》中的喷洒粘层油费用3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费用应由顺鹏公司向路桥北川分公司支付。综上,顺鹏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曹正楷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