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革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仁加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达革某在其住处与朋友拉木道尔吉等四人饮酒,至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达革某与才生巴岱发生争执,被他人劝解开后才生巴岱等四人离去,被告人达革某持刀出门寻找四人未果,遂用菜刀将停放在小区A5、A9、A10、A13栋楼下的14辆电动车及一辆摩托车仪表盘、后备箱、倒车镜等配件砍坏。19日10时许,被损坏车辆车主报案,经公安机关排查,将被告人达革某在其家中抓获。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损坏电动车及摩托车配件价值共计3435元。案发后被告人达革某亲属赔偿车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车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达革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革某酒后持刀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革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