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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希清与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清,张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郭希清,务工。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新明,务工。原告郭希清与被告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清的委托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希清诉称:张新明于2011年11月30日向郭希清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还清,逾期每日罚款1000元。后因张新明一直不还款,故其起诉要求张新明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郭希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新明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张新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已与被告张新明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新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郭希清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张新明向原告郭希清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新明于2011年11月30日向郭希清出具借条一份,向郭希清借款50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后因张新明一直不还款,故郭希清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明向原告郭希清借款50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已经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郭希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郭希清借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