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峰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辽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辽阳市公安局,栾雪野,罗阳,吕振威,田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张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文举,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洋。委托代理人钟祥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襄平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邱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英鹰。原审第三人栾雪野。原审第三人罗阳。原审第三人吕振威。原审第三人田月。上诉人李峰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辽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李峰不服(2015)灯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李金洋、钟祥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英鹰、原审第三人罗阳、栾雪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吕振威、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9日,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并于2015年4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给李峰。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原告李峰于2014年6月4日至6月12日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挫伤(额部)、双眉间、下颏部皮肤划伤、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鼻部、下唇内膜)。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览(2014)法医鉴字第0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峰损伤程序为轻微伤。又查,第三人田月系怀孕的妇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公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根据违法嫌疑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峰负担。上诉人李峰诉称,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灯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上诉人经营原点装饰公司。2014年6月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一位姓栾客气因为擅自违约,因此与公司发生纠纷。姓栾客户带人来到店时恐吓上诉人,并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导致上诉人头发脱落,面部也有明显伤痕。李峰与妻子罗阳报警后,文圣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回所里。我们在等候处理时,对方又陆续来了10多个人。罗阳见状用手机拍下对方车牌号码,对方多人冲入派出所的大厅谩骂上诉人夫妻,并且上来殴打罗阳。上诉人上去拉架,招到对方群殴。同年6月4日,姓栾客户的四个朋友再次来到我的店里,进来就把上诉人脖子勒住往外拖。罗阳见状马上报警,就在警察没到的时间里面,上诉人被他们上来群殴,其中有三个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罚。事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调取监控视频,被上诉人称监控视频录像文件丢失。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2014年6月1日10时3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旗仓社区东大街123号原点装饰店内,上诉人李峰与栾雪野因房屋装修一事发生纠纷,栾雪野与李峰互相厮打。双方到派出所后,栾雪野伙同吕振威殴打李峰,同时田月和罗阳互相厮打。同年6月4日12时05分,吕振威到原点装饰店内找李峰,因6月1日打架事和其理论,吕振威和李峰再次发生争吵互相厮打,致李峰面部多处受伤。案件发生后,受理此案的白塔区公安分局文圣派出所立即开展工作,依法对李峰、栾雪野、吕振威、罗阳、田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了案发现场陈小龙、田月的证实材料以及现场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查明栾雪野与李峰在原点装饰店内互相殴打的事实;查明在派出所大厅内,栾雪野伙同吕振威殴打李峰,田月和罗阳互相厮打的事实也确实存在。2015年4月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确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李峰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上诉人李峰向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复议。经过我局调取原作出行政行为的白塔公安分局关于该案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白塔公安分局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维持白塔公安分局对原告李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原审第三人罗阳、栾雪野、原审第三人吕振威、田月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罗阳提出其是受害者不应处罚,原审第三人栾雪野提出处罚较重。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权。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根据违法嫌疑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律程序,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李峰不服,向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峰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