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与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130号。负责人秦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翠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复兴南路支行)与被告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复兴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复兴南路支行诉称:2004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4年ZF字第280号),从原告处取得住房贷款人民币7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月利率4.2‰。同日,双方还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光荣一巷1#-3-401室房产进行贷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原告前期尚能如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3年4月起,开始累积拖欠本息,经催要仍未偿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13.08元,支付逾期利息468.37元,罚息1758.5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要求判决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被告文梅(以下合同中称借款方、甲方)与原告(以下合同中称贷款方、乙方)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座落于光荣一巷1#-3-401房地产,向乙方借款柒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利率4.2‰计算,按月结息。计息方法:利息从甲方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提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如人民银行调整计息的方法的,乙方无须征得甲方的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计息方法也按规定做相应调整。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每月15日为每期还款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以甲方所购房屋或其他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甲方在执行合同期内,没有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文梅(甲方)与中行复兴南路支行(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甲方必须于每月15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大写)柒佰肆拾叁元捌角贰分。首期还款额按贷款发放日至首次还款日实际天数计算;末期还款额按前次还款日到贷款到期日的实际天数计算。2004年8月17日,文梅签订《具结书》一份,自愿将座落于徐州市泉山区光荣一巷1#-3-401室房地产抵押给中行复兴南路支行作为借款7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4年8月2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徐房泉山他字第17737号),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市泉山区光荣一巷1#-3-4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利价值7万元,抵押期限200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2004年8月30日,中行复兴南路支行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7万元,从2004年9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0月,借款利率4.2‰,文梅在该收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纹。截止2016年4月11日,文梅拖欠借款本金12213.08元、应收利息468.37元、罚息2183.31元。2015年10月9日,中行复兴南路支行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与被告的诉讼事宜。2016年4月8日,中行复兴南路支行将文梅案件律师费3000元汇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账户,同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具结书、《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记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单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复兴南路支行与被告文梅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行复兴南路支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文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文梅尚欠借款本金12213.08元、利息468.37元、罚息2183.31元,原告中行复兴南路支行请求被告文梅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实际产生,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本金12213.08元、利息468.37元,罚息2183.3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张 源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