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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热电厂与被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热电厂,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792号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希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杨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与被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被告已经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原、被告在前期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有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的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在后期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协议及原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3年原告和被告签订《24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第11.1条约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因偿还锅炉款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及原合同所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对管辖法院,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后一约定改变了前述合同的管辖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连青审判员  王昭静审判员  王瑞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