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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赣G52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修水县白岭镇出发,沿省道304线由西向东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杭口镇华湖加油站路段,被告人梁某某驾车超越前方由被害人帅某某驾驶的正在左拐弯的二轮摩托车时,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客车撞倒了摩托车,并将帅某某连人带车向前推行。在推行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客车又与前方相向驶来的周某某驾驶的赣G1C2**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帅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帅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挤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赣G523**号客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左后侧在本次事故中有接触;赣G523**号客车右前侧与赣G1C2**小型货车右前侧在本次事故中有接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尔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赶到的交警将帅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