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三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三洋实业有限公司,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46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三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雪,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住所地:象山县。经营者:谢永华,象山县××线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三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三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支付执行款57482.1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5元、执行费780.76元。2015年11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三洋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款57482.1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35元、执行费780.7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三洋实业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象山县爵溪永耀线厂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三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4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