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566号原告乔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乔某某、被告井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井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某某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被告王某某是担保人。现愿意向原告清偿本金60000元,但不同意再清偿利息,原因是被告从借款后一直向原告按高利率清偿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井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乔某某处借款6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井某某辩称借款后一直按高利率清偿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及原、被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井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井某某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井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又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井某某辩称其已按高利率清偿了借款利息,不应再继续清偿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井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乔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井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