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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249号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贾(原告母亲),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农民。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告母亲贾与被告王二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贾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上完大学为止。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共计拖欠原告抚养费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共计6500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与贾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二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二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王二与贾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贾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上完大学为止。离婚后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了原告部分抚养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份的抚养费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意见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贾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抚养子女协议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被告应依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份的抚养费至今未给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系6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共计6500元与事实不符,应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一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6个月的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